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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酒店公司与某酒店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是全球知名豪华酒店服务提供者,自1999年起先后在酒店、餐饮服务等类别注册“丽斯卡尔顿”“RITZ-CARLTON”商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亦对“丽斯卡尔顿”“RITZ-CARLTON”享有字号权益。经原告大量商业使用及推广宣传,前述商标及字号在酒店经营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成立于2012年,其未经允许在经营的酒店店招、装潢等多处使用“丽斯尔顿大酒店”“The Lis Eaton Hotel”等标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商标的核心属性在于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并使之区别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被告在其经营酒店的店招、装潢等多处广泛使用“丽斯尔顿大酒店”“The Lis Eaton Hotel”等标识,起到了指示和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在相同服务类别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后注册企业名称时未能主动避让原告在先的商标及字号,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及字号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传统领域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件。通过对标识的近似性与否、服务类别的类似性与否、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以及被告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依法惩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力规制了“搭便车”“傍名牌”等不诚信行为,依法平等保护了国内外经营者合法权益,有效营造了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