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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软件公司、浙江某网络公司与绍兴某科技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1477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1113号

  【裁判要旨

  原告基于授权从平台商家原始信息中合法采集、存储涉案商品数据,并实施规范运营管理、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等,逐步积累形成了优质可靠、规模可观的商品数据库,可为其带来经营收益和竞争优势,属于原告的核心数据资源,原告对涉案整体商品数据享有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被诉侵权软件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商品数据的收集、传输、存储、使用、提供等处理活动,其所实现的链接复制效果,导致原告平台的商品数据可以被复制到其他电商平台,致使其他平台及商家对于原告平台及商家的实质性替代,妨碍了原告的流量监控和服务效能,破坏了原告的合法正常经营,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并不因其使用了中立的技术而具有正当性依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

  【推荐理由

  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已成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核心竞争资源。本案是大数据竞争格局下技术迭代和模式创新所引发的涉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以来,杭州中院首次依职权提级管辖的民事案件,对于规范涉平台数据权益的新类型网络竞争行为具有示范意义。本案裁判围绕商业数据的属性和价值,系统阐述了数据权益的审查要素,从数据的产生、采集、存储、维护、管理和保护等各个环节出发,阐明了数据控制主体对其合法采集、管理和保护的商业数据享有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本案对电子商务平台商品数据的权益属性和认定路径明确了相应审查标准,还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积极探索,为商业数据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新的救济路径,亦为电子商务领域的竞争模式创新提供了价值引导。本案入选浙江法院2023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23中国新文娱十大影响力案例。

  【案情介绍

  原告系淘宝电子商务平台运营者。被告在拼多多商家平台发布“搬家大师”“上货专家”应用供商家付费使用,在应用输入淘宝平台的目标商品链接,不仅可以实现目标商品链接的跨平台复制,还可以实现对应店铺内批量商品链接的复制,所复制内容包含目标链接的商品标题、商品展览图、商品SKU图、规格与库存、商品价格、商品详情、商品详情图等对应商品的关键信息。被诉侵权软件在销售页面使用了“一键上货”“一键搬家”“支持批量修改宝贝信息”等宣传内容,又将“禁止未经允许复制他人商品 使用者请获取授权后再进行商品复制”提示设为较小字体,用户实施上述操作过程,被诉侵权软件也未设置授权验证机制,且其“全店复制”功能仅针淘宝平台所设。原告认为,各被告提供涉案软件服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淘宝平台、网络用户(淘宝平台的商家、消费者及其他平台的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更影响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停止侵权并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万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付出经济成本,通过构建分类指引填写、算法修正的商品处理生成系统,合法采集、存储涉案商品数据,实施规范运营管理、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等一系列举措,逐步积累形成了优质可靠、规模可观的商品数据库,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了平台、消费者、商家互为促进、良性循环的电子商务生态,据此拥有了可为其带来经营收益的竞争优势,应认定原告对涉案整体商品数据享有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被诉侵权软件系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商品数据的收集、传输、存储、使用、提供等处理活动,其所实现的链接复制效果,导致原告平台的商品数据尤其关键核心数据,可以轻而易举地、大规模地、无差别地被复制到其他电子商务平台,导致其他平台及商家对于两原告平台及商家的实质性替代,势必动摇原告的核心竞争力,增加了原告平台内的不正常流量,妨碍原告的流量监控和服务效能,使得原告即使开展诚信经营也难以实现预期收益,破坏了原告的合法正常经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被诉侵权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严重破坏了电子商务服务领域的竞争秩序,导致该领域经营秩序混乱,损害了消费者和平台商家的合法权益,降低了社会整体福祉,并不因其使用了中立的技术而具有正当性依据,也未对商业模式创新和社会福利增长带来有效价值,遂判决被告绍兴某科技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胡某某立即停止提供涉案软件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05万元。被告绍兴某科技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