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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种子公司与某种业科技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系植物新品种“某某玉”品种权人,该品种权申请日为2019年8月26日,授权日为2022年5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松某某”种子,遂以公证方式从被告处购买该种子,并委托某研究院做对比检验。检验报告显示“某某玉”与“松某某”的种子比较位点数8234、差异位点数86,遗传相似度为98.96%,结论为近似品种。故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某某玉”品种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显示,被诉侵权种子与原告权利种子的遗传相似度为98.96%,为近似品种。被告虽对检验机构与送检样品等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检验报告,且被告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认定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松某某”品种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构成侵权,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服务保障国家种业振兴战略的典型案例。生效判决明确侵权人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且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采信权利人提交的鉴定意见,切实破解了取证难、鉴定难等维权瓶颈,增强了品种权保护的可操作性,为品种权人提供了坚实的司法后盾,彰显严格保护种业创新的司法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