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药业股份公司自1998年起使用“葵花”字号。四会某药业公司于2014年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含“葵花”字号。某健康产业公司、四会某药业公司委托某医疗科技公司在生产、销售的“医用卡波姆痔疮敷料”产品上使用“葵花”标识,哈尔滨某大药房销售“医用卡波姆痔疮敷料” 产品。某药业股份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各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四会某药业公司停止使用“葵花”字号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各被告抗辩主张,某健康产业公司、四会某药业公司从案外公司处受让第4888990号“葵花”商标,有权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第4888990号“葵花”商标。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药业股份公司“葵花”字号在全国医药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四会某药业公司使用“葵花”字号对外经营相关商品的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某药业股份公司存在特定股权投资、商业许可等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被诉侵权商品作为“医用敷料”,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五类医药用品,与第4888990号“葵花”商标核定使用第十类医疗器械不同,某健康产业公司、四会某药业公司授权某医疗科技公司在生产、销售的医用敷料类产品上使用“葵花”标识,超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具有明显攀附故意,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哈尔滨某大药房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销售侵权产品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四会某药业公司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并删除“葵花”字样,某健康产业公司、四会某药业公司、某医疗科技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哈尔滨某大药房赔偿10000元。
【典型意义】
知名企业字号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依法规制 “搭便车”“傍名牌” 行为,维护了我省品牌企业的合法权益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