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原告某家(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家公司)于2012年推出“某某精灵”,在红外遥控方面积累了一定经验。2013年,被告某为终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为终端公司)与某家公司为手机实现红外控制目的签订《相互保密协议》,并由被告上海某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为技术公司)与某家公司就手机红外控制功能实现进行了联调。某家公司认为,某为终端公司通过某为技术公司和被告深圳市某思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思公司),以订立商业合同、给予交易机会为由,获取某家公司红外遥控技术秘密,应用在某思公司的芯片和某为终端公司生产、销售的手机上,侵害了其红外遥控技术秘密。某家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共同连带赔偿侵权损失1亿余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某家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且部分密点得不到载体支持,故某家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即便某家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成立,某家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某为终端公司、某为技术公司、某思公司接触了涉案技术秘密,且被诉侵权信息与其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实质相同,故某为终端公司、某为技术公司、某思公司并未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一审判决:驳回某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某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通信领域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本案裁判确立并向市场传递了明确的技术秘密保护规则:技术秘密必须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法定要件。技术信息的无形性要求技术秘密必须得到载体支持。权利人主张其享有技术秘密的,应在明确技术秘密内容的同时,提供相应载体。法院应审查载体形成时间、载体能否反映技术秘密内容以及是否是原始载体等等,不能得到载体支持的技术信息不能构成技术秘密。本案裁判思路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借鉴意义,有利于市场主体建立合理预期,推动构建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