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D某”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和安排文化、艺术、教育和体育讨论会、报告会或代表大会、时装表演”等服务上。2020年至2023年,被告人黄某经营多家公司,雇佣被告人王某等人,在上海、沈阳、武汉等地开展带有“D某”标识的儿童走秀活动,以此收取报名费用。期间,被告人黄某、王某还从非正规渠道低价购入与“D某”品牌同款式的服装,采购带有“D某”标识的领标、水洗标,通过缝制换标的方式假冒正品服装,用于儿童走秀活动。经审计,被告人黄某组织开展7场带有“D某”标识的走秀活动,违法所得8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组织开展其中4场走秀活动,违法所得5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在走秀现场背景屏幕、招募材料、邀请函、宣传海报等中使用“D某”标识,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属于使用服务商标的行为。被告人使用“D某”商标主观上存在攀附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不构成合理使用商标。被告人组织儿童走秀,提供场地、舞台效果、服装、摄影、摄像等服务,以此收取服务费用,其获利来自提供服务的对价,而非销售商品,故被告人收取的服务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综上,被告人黄某、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黄某系主犯,王某系从犯。王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等从轻、从宽情节。一审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0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黄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上海首例涉服务商标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本案裁判全面分析了假冒服务商标犯罪中,相同商标、同一种服务以及商标性使用的认定标准,明确了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标准。本案在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假冒服务商标犯罪中,判断违法所得数额是否扣除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应当以产品所有权是否因行为人提供服务而发生转移为标准。接受服务的一方未因行为人提供服务而取得产品的所有权的,无需扣除该产品的购进价款,行为人收取的服务费等费用即为违法所得。本案作为涉假冒服务商标犯罪的典型案件,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