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原告苏州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学公司)主要经营美瞳(隐形眼镜)及周边产品,在行业具有较高占有率和品牌知名度。其设计的美瞳花纹图案作品“镜面水光”,整体为环形点状造型,其环形内点阵呈深浅不一的黑色、棕色与金色非对称分布。2021年10月26日涉案作品取得作品登记证书。被告上海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健康公司)成立于2018年,其登记了多款美瞳产品的著作权,但不包括某光学公司主张的“镜面水光”产品。某光学公司发现某健康公司在多个网络购物平台上公开销售的美瞳产品图案与其销售的涉案美瞳产品花纹图案一致,且销量巨大。某光学公司认为某健康公司实施抄袭、销售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侵犯了某光学公司对涉案美瞳花纹图案享有的著作权,给某光学公司的品牌及经济收益造成了巨大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健康公司停止侵权、刊登道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镜面水光”美瞳花纹图案虽由某光学公司独立设计,并具有一定装饰效果,但其环形点阵结构及色彩搭配属于美瞳产品领域的常见设计表达。该花纹设计受到人体生理要求、生产工艺程度、医疗器械标准等多重功能性限制,创作空间有限,在整体构图与艺术表现上未能体现出区别于常规设计的显著个性化特征,未达到美术作品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因此,该图案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一审判决:驳回某光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某光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著作权法要求智力成果应当达到一定程度的创造性,从而能使其从公有领域或者思想范畴中脱离出来。司法对“作品”认定的实质性审查导向,不唯“登记”论,坚持对“独创性”进行独立、实质判断。对于类似美瞳花纹的微观图案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应当注意区分功能性与艺术性的关系、创意与创意表达之间的关系,即使艺术性与功能性可分离,但仍需考虑功能对表达的制约,因此对功能性产品图案的独创性认定应从严把握。即使某图案因其时尚元素成为爆款,但其流行元素易复制、易传播,在判断其可版权性时应更加谨慎。本案裁判明确了功能性产品设计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超越功能性约束的艺术创作高度,鼓励企业推出真正具有艺术创造性的产品设计,对功能性为主的产品设计是否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案件审理具有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