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原告荣某终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享有“荣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经长期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在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具有广泛知名度。被告上海阿某丁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丁公司)未经许可,将“荣耀智行”作为公众号及小程序名称,并在经营、推广酒店预订、租车等服务时,在公众号及小程序相关页面突出使用“荣耀智行”“荣耀商旅”“荣自由行”等标识。荣某公司认为,阿某丁公司使用包含“荣耀”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其在先注册、享有极高知名度的“荣某”等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误导公众,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认定“荣某”等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阿某丁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荣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亦不会致使荣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一审判决:驳回荣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荣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在商标显著程度方面,虽然“荣某”是常用汉语词汇,但其显著性因持续使用而不断增强;在相关公众知晓程度方面,手机系大众消费品,手机用户包含公众号和小程序用户,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服务的相关公众应当知晓“荣某”商标及其驰名程度;在使用“荣某”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方面,通过手机端等向消费者提供的商旅出行服务与“荣某”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等电子产品密切相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荣某”为驰名商标并予以跨类保护。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且持续时间较短,影响范围有限,故对荣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阿某丁公司赔偿荣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2万元。
典型意义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并非全类保护,应以淡化理论为基础,根据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相关公众对驰名商标的知晓程度、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其保护范围。在驰名商标显著性的认定上,应同时考量驰名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在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的认定上,应基于驰名商标核定使用以及寻求跨类保护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型,判断相关公众范围和重合度;在商品或者服务关联程度的认定上,需顺应多元化经营的商业现状,通过考察二者的使用场景等因素客观判断其关联程度。本案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进行了积极探索,对于服务品牌强国建设具有重大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