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行初753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30号
【基本案情】
梧州黄某化工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黄某公司)与案外人苏州优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优某公司)、江苏嘉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嘉某公司)系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国内仅有的实际生产原料药樟脑的三家企业,其中梧州黄某公司、苏州优某公司生产合成樟脑,江苏嘉某公司生产天然樟脑。2018年3月,梧州黄某公司与苏州优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苏州优某公司委托梧州黄某公司生产工业级合成樟脑,协助梧州黄某公司开拓原料药樟脑市场,加工费金额与梧州黄某公司的市场占有率挂钩等。同时,上述三家公司还就维持原料药樟脑价格水平达成意向,在实际交易中遇有共同的客户(下游成品药生产企业)询价,三家公司之间互相沟通、协商报价。
2019年7月,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涉嫌垄断的举报线索,随即对三家公司及相关企业展开调查,并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三家公司达成并实施了横向垄断协议,责令三家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江苏嘉某公司、苏州优某公司、梧州黄某公司分别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3%、5%的罚款。梧州黄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维持该处罚决定。梧州黄某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为,梧州黄某公司与苏州优某公司、江苏嘉某公司系国内原料药樟脑市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梧州黄某公司、苏州优某公司达成并实施了分割销售市场、固定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三家公司达成并实施了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上述行为导致消除价格竞争的反竞争效果叠加,严重损害下游成品药生产企业及终端消费者的利益。梧州黄某公司从垄断行为中受益明显,且在调查过程中多次出现拖延调查程序和不真实陈述的情形,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依据充分且在合理幅度范围内,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据此判决驳回梧州黄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和支持反垄断行政执法,维护原料药市场公平竞争的典型案例。原料药生产是医药产业链的上游环节,原料药行业的规范发展直接关乎药品供应稳定性,与百姓的用药成本息息相关。涉案三家公司作为国内仅有的原料药樟脑生产企业本应是良性竞争关系,却因利益驱使走向了“合作”,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排除、限制竞争,最终被行政机关处罚。本案中,人民法院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依法认定三家公司所谓“合作”实为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处罚措施合法、罚款比例适当,据此依法支持行政机关的反垄断执法,实现了反垄断司法与行政执法协同发力、良性互动。本案裁判对于规范原料药企业市场竞争行为,降低下游成品药生产成本,守护百姓的切身利益具有积极意义,为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