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初3577号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苏民终432号
【基本案情】
爱某光学有限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930371677.*、名称为“眼镜(ZX203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雅某光学有限公司系该专利的被许可人。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共同经营“暴龙”眼镜品牌。2018年,乐某商务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犯爱某光学有限公司同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曾被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自2020年12月以来,乐某商务公司、乐某设计公司未经许可,通过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广泛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太阳镜。太阳镜合格证上记载的销售商为乐某商务公司,制造商为乐某设计公司,侵权产品销售范围覆盖全国19个省和直辖市,销售单价在299元~599元不等。乐某商务公司运营的微信小程序更是宣称其拥有900余家门店。乐某商务公司销售的太阳镜上还标有其自己的注册商标。爱某光学有限公司、雅某光学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万元。审理中,乐某商务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侵权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太阳镜,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两者均采用蝶形镜片形状设计,镜片前表面有类似波浪形磨边,镜框贴合在镜片后面,镜框外侧边略带弯曲,镜桥为弯弓形,镜腿整体呈横卧“了”字形,两者构成近似。尽管被诉侵权产品在镜框设计选择、镜框厚度、镜腿末端翅膀形状层数等部分与涉案专利存在一定区别,但上述区别特征为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关于责任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格证上显示经销商为乐某商务公司,制造商为乐某设计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为乐某商务公司持有。两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与分工合作,即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为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其参考被告另案中其他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推定本案侵权产品的销量并不准确,且对产品利润率的确定缺乏足够证据支持,该计算方式缺乏充足依据。两被告主张的其销售数量是其自行汇总制作,未提供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予以佐证,不能真实、完整反映侵权获利数额。故本案难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但考虑到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可以在法定赔偿中考量惩罚性赔偿因素。综合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对太阳镜产品的贡献度、侵权情节严重等情况,法院判决乐某商务公司、乐某设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仿外观、蹭设计”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例。被告曾因侵害原告其他外观设计专利权被生效判决认定侵权,却仍再次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且其侵权行为经营规模大、销售范围广,侵权情节较为严重。法院充分考量惩罚性赔偿因素,加大赔偿力度,严厉惩处了重复侵权、恶意侵权行为,充分彰显了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理念,让真正的创新成果得到有力保障,也有助于营造尊重创新、保护创新的良好市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