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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标性建筑外观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案

  【案件索引】

  一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5)苏0104民初452号

  【基本案情】

  南京金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金某公司)成立于1992年,主营房地产、商业综合体、酒店等业务,旗下“金鹰”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中第1960452号图形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南京金某公司投资建设的南京金鹰世界三塔连体大厦,为全球首例190米高空连廊三塔连体建筑,凭借独特造型、技术难度与市场运营,先后获评“亚太区商业地标”“南京城市网红打卡地”等多项荣誉,是南京极具辨识度的地标建筑,与南京金某公司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蕴含较高商业价值。

  招商局某有限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同业经营者,于2024年在其官方微信视频号发布楼盘宣传视频。该视频时长13秒,前9秒核心画面均为金鹰世界三塔连体大厦实景,大厦上“金鹰”商标清晰可见;招商局某有限公司将自有“金某序”楼盘标识叠加于建筑外观之上,仅在视频末尾以极小字体标注自身企业名称。南京金某公司认为,该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金某序”项目与南京金某公司存在关联,侵害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01000元。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鹰世界建筑外观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涉案金鹰世界三塔连体大厦造型独特、技术首创,经长期宣传运营获得多项行业荣誉,在南京及全国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知悉度,与南京金某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备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认定标准。招商局某有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明知金鹰世界的知名度与品牌关联,在商业宣传视频中长时间、大面积使用该建筑外观作为核心画面,将自有楼盘标识叠加展示,未合理标注自身品牌信息,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商誉的故意,客观上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金某序”项目的开发主体、合作关系产生混淆误认,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制的混淆行为,同时构成第八条禁止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据此,判决招商局某有限公司赔偿南京金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110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知名地标建筑外观可作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裁判规则,填补了地标性建筑知识产权保护的适用空白。法院严格区分“商标性使用”与“实景展示”,准确界定同业经营者攀附他人地标商誉的混淆行为边界,对规范房地产等行业商业宣传行为、制止“搭便车”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具有典型指导意义,亦为城市地标类商业标识的司法保护提供了参考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