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1民初242号
【基本案情】
洪某于2008年委托第三人南京苏某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代理申请名称为“惯性水流洗衣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苏某公司指定专利代理师何某办理委托事宜,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记载申请人和发明人均为洪某。后何某向洪某谎称涉案专利未能授权。洪某信以为真,直至2023年在申请其他专利的检索过程中才发现涉案专利已被授权并转让给汪某的事实。经查,何某与汪某于2011年6月签订了《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转让合同》及《发明人变更议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将涉案专利的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发明人全部变更为汪某。上述涉案合同落款处的洪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
洪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合同不成立,判令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并要求汪某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何某辩称洪某曾口头表示放弃专利并授权其处置,代为签字系双方交易习惯;汪某辩称其系善意取得。何某、汪某同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诉讼时效,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何某或苏某公司就涉案专利获得授权事宜通知了洪某,亦不能当然推定洪某知晓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及被转让的具体时间。且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涉及知识产权的所有权确认及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合同效力,涉案合同落款处的洪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何某未能证明洪某有放弃涉案专利的意思表示,或者得到了洪某的明确授权。放弃、转让专利权均属于对权利的重大处分事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代为签名系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何某称洪某未答复审查意见、未支付实质审查阶段代理费,但对此未作出合理说明,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实质审查阶段收费问题进行了约定。涉案合同并非洪某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不成立。关于善意取得,汪某称其父亲支付了4万元对价,但未能举证证明。汪某明确知晓何某系专利代理师,并非涉案专利发明人或申请人,在何某未提供授权证明的情况下,认可其代替洪某签名,主观上难谓善意。涉案合同记载汪某对涉案专利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该记载明显与事实不符。结合其陈述,购买专利是作为留学背景提升材料,亦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故汪某的善意取得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判决涉案合同不成立,涉案专利权归洪某所有,汪某配合洪某将该专利权变更登记至洪某名下。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专利代理师违反职业道德、擅自转让委托人专利权行为予以司法否定的典型案例。专利代理制度旨在保护发明人的合法权益,专利代理师作为受托人,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代理职责。本案中,何某利用其作为专利代理师的职务便利,在未获得委托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以伪造签名的方式将委托人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及发明人身份一并转让给他人,严重违背了专利代理的基本职业规范。法院在审理中严格审查合同成立要件以及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认定缺乏真实意思表示的转让协议不成立,并否定了受让人的善意取得抗辩,将专利权回归真正的发明人。本案的裁判表明,专利权属变更必须以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任何形式的伪造签名所订立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均系无权处分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不仅有力维护了发明人的合法权益,也对专利代理行业中的违规行为进行了有效规制,彰显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尊重创新、诚实信用的价值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