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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酒股份公司诉某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贵州某酒股份公司系多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独占被许可人,其中“贵州茅台”商标为驰名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在国内外白酒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贵州某酒业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系专业酒类经营主体。2024年4月,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其经营场所现场查获假冒贵州茅台系列酒,酒品瓶身及包装盒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部分为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三无产品”。同时,被告在门店门头显著位置擅自使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茅台王子酒”等字样及标识,借助茅台品牌声誉吸引客流。被告自认涉案酒品系从非正规渠道低价购入,未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无法说明合法来源。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在门头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综合商标知名度、侵权过错、行为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0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加强驰名商标保护、规范酒类市场经营行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一是明确商标全场景侵权认定标准,销售侵权商品及在经营场所门头使用侵权标识均构成商标性使用;二是明确驰名商标强保护原则,严厉打击“傍名牌、搭便车”行为,切实维护知名品牌价值与市场声誉;三是明确酒类经营者法定义务,指出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台账管理是经营者必须履行的审慎义务,从源头遏制侵权商品流入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