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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儿口服液”垄断纠纷案

  原告:浙江固某医药有限公司

  被告:威海人某医药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浙江固某医药有限公司与威海人某医药有限公司签订《商业合作协议》,约定浙江固某医药有限公司或者其合作的下级代理(客户)的某小儿口服液终端销售价格不得低于《商业合作协议》约定的价格。浙江固某医药有限公司认为上述约定系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构成纵向垄断协议,请求法院判令《商业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合作协议》约定涉案小儿口服液终端零售价格不得以低于约定价格的方式销售,属于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协议,但涉案小儿口服液所属的儿童感冒中成药市场竞争充分,有大量存在竞争关系并可替代选择的儿童感冒中成药,涉案小儿口服液未形成市场支配地位,在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情况下,消费者完全可替代选择其他儿童感冒中成药,浙江固某医药有限公司亦可在药品宣传、销售渠道和药品服务等方面参与竞争,消费者存有选择空间,被诉约定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商业合作协议》不构成纵向垄断协议。法院判决驳回浙江固某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是涉中医药市场领域纵向垄断协议认定的典型案例。相关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应从相关市场的界定及相关市场是否竞争充分等方面进行考量。本案的裁判,厘清了药品经销商自主定价权行使的边界,维护了药品市场商业合作的稳定,彰显了司法服务保障中医药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重要作用。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圣林、法官李英三、法官宋福顺,法官助理王冠宇,书记员黄梦亭。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朱理、法官何隽、法官欧宏伟,法官助理吴清红,书记员刘美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