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鲁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天某农业科技(山东)有限公司等
【案情摘要】山东鲁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系生物肥料生产商并取得相应肥料登记证。天某农业科技(山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与山东鲁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商谈使用山东鲁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信息生产生物肥料未果,之后,天某农业科技(山东)有限公司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生物肥料包装上使用了山东鲁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及肥料登记证号。山东鲁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天某农业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天某农业科技(山东)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生物肥料须登记才可生产、销售,且包装上要标明企业名称及肥料登记证号,山东鲁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相较于未取得相关登记的其他经营主体,其在生物肥料商品经营上具有较大竞争优势。天某农业科技(山东)有限公司曾与山东鲁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商谈使用山东鲁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信息生产生物肥料,表明天某农业科技(山东)有限公司系明知山东鲁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竞争优势,可以将山东鲁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及肥料登记证号作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予以保护,天某农业科技(山东)有限公司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天某农业科技(山东)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是明确可以将具有竞争优势的标识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典型案例。对于具有产品许可准入制度的行业,获准入许可的经营者相较于未获准入许可的经营者在相关产品经营上具有较大的竞争优势,在未获准入许可的经营者明知上述竞争优势的情况下,相关标识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本案的裁判,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认定进行了有益探索,有效保护了涉农肥料经营者合法权益,对于实行特殊准入制度行业市场竞争秩序的规范也具有积极意义。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于志涛、法官柳维敏、法官彭震,法官助理张甜,书记员邢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