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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原告欣某公司从事腾讯企业邮箱、企业微信等增值代理服务。被告曾某原系原告股东及部门负责人,有权下载公司数据。曾某未签订专门保密协议但在签订《合伙协议书》入股时约定其不得泄露公司秘密。之后曾某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曾某离职后可以开发原部门老客户,但有义务保守原告公司所有机密。随后曾某入职泽某公司,并将离职前下载的含有众多原告公司客户信息的资料用于泽某公司业务推广。原告据此诉请判令泽某公司、曾某停止侵害其经营秘密并赔偿损失等。

  海曙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曾某作为公司高管且在案涉相关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应对案涉商业秘密保密,认定泽某公司、曾某构成侵害经营秘密,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商业秘密信息,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入选理由及解读】

  本案进一步明晰了客户信息类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与保护边界,同时明确公司高管虽未签订专门保密协议,但其签订其他协议中承诺的保密义务亦具有约束力。并且在公司内部系统存在权限设置普通员工对此有保密义务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公司高管对应管理职责亦内含对内部系统信息的保密要求,此案纠正了“无书面保密协议即无保密义务”的认识误区,有助于强化企业高管的忠诚义务和保密意识、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