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起,西班牙某公司及其承续公司陆续在我国申请注册第205197号“
”、第360729号“
”、第1328949号“
”等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37类,包括可可、巧克力饮料等,商标权人长期对中文及外文商标进行混合使用,并产生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后商标权人将上述中文商标及外文商标分别转让给不同主体,并经过商标局核准。2024年起,被告洲某公司开设网店,出售“
”可可粉,店内商品链接及广告视频中带有“
”商标,销售额超420万元。原告大某公司系中文商标的商标权人,认为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余姚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近似商标未一并转让的情形,因商标受让人对核准转让的行为具有合理信赖,并据此在相应商标上已投入大量经营成本,在市场上已各自形成了稳定的消费群体与产品认知,而被告行为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2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入选理由及解读】
我国法律禁止将近似商标分别转让,但对于实际发生并已被核准的转让行为的法律后果,尚存在立法空白,有必要对此类因近似商标分别转让行为而产生的司法案件统一裁判标准。本案明确了即使相关商标在分别转让前可认定为近似商标,但由于不同主体已在各自受让商标上进行经营及宣传,客观上起到了区分作用,在市场上已各自形成了稳定的消费群体与产品认知,被告的混淆使用行为会导致原已进行区分的商标产生重新混淆的风险,应对此予以规制。本案彰显了法院既注重维护受让商标权人的信赖利益,又重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相关产品的市场秩序的司法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