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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原告恒某公司、甬某公司等与被告正某公司存在长期供汽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等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诉请判定双方供汽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无效、要求确定新的定价机制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相关市场唯一供热企业,且相关市场进入存在必需设施供热管道和较高资金、技术要求的障碍或壁垒,故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对于此类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采用的长期性定价机制反垄断审查的重点在于:是否具备商业合理性及其长期运行结果是否属于合理价格区间;对经营者的单次、短期的高价行为,需要慎重分析该行为是否直接、明确地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对消费者福利产生了显著的损害。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入选理由及解读】

  本案涉及热蒸汽相关市场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审查,关乎区域民生保障与行业经济发展。法院细化相关市场的界定要素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考量因素,综合考虑二十余年的政府文件和定价机制以及煤炭价格变化数据,开展纵向横向价格比对与成本利润的经济分析,最终认定被诉行为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本案明确了长期性定价机制需审查商业合理性及竞争合理价格区间的裁判规则,进一步明晰了不公平高价行为的分析认定标准和规制目的,彰显了司法维护市场自由、公平竞争的鲜明导向,为相关领域反垄断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