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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侵权为业行为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司是世界知名珠宝首饰制造公司,创立于1982年的丹麦哥本哈根,名下拥有“PANDORA”“潘多拉”等众多商标。被告林某系在某电商平台开设网店的经营者,通过侵权网店大量展示、销售包括原告品牌在内的各大奢侈品牌的假冒珠宝首饰,其中假冒原告品牌珠宝首饰的交易额超亿元。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被诉侵权商品本身、包装、宣传中使用的文字及图案与原告商标基本一致,构成商标侵权。法院综合店铺销量情况,认定被告属于以侵权为业的主体。结合被告主观过错、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依法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涉外知名企业的商标适用惩罚性赔偿保护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了在侵权主体存在全面模仿侵权、以侵权为业、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交易金额高等侵权情节的情况下,可以以全部违法经营收入作为侵权获利并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裁判规则的确立为涉外主体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遏止全面模仿涉外知名商标等严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鲜明态度,以及对涉外主体予以平等保护的司法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