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某股份公司系国外知名刀具公司,对STAUB产品型录(2012/2013)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发现被告某贸易公司在其对外分发的产品图册中复制原告前述产品型录内容,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侵犯了其针对前述产品型录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法院经审理认为,《STAUB产品型录2012/2013》主要内容包括相关商品的卓越表现、黑色哑光珐琅瓷内壁优势、使用前后保养操作及注意事项等,相关内容并非单纯对产品功能及特征的直接描述,还包含了作者对相关商品的主观评价,在介绍角度的选择、文字语言的运用,以及叙述层次的编排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与设计,具有一定感染力,能够起到宣传推广的作用,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相关文字作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外知名刀具厂商产品型录著作权侵权案,明确了产品型录在具备独创性表达时,可作为文字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清晰界定了此类涉说明性文字资料的著作权保护边界。同时,本案严格遵循平等保护原则,依法保障涉外主体的著作权权益,彰显我国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优化涉外营商环境的立场,为同类文字作品侵权纠纷提供了明确裁判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