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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队名称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艺名,权利归属艺人案

  基本案情

  权某、张某等四人(简称四原告)于2002年组建“阿里郎”乐队,四人组合表演直至2013年,期间该乐队多次参加春晚等文艺晚会并取得多项荣誉。2017年,权某签约被告经纪公司,与公司旗下的两名艺人组成“阿里郎”乐队。2022年,权某经纪合约到期后离开公司;同年,权某、张某及一名新人组建“阿里郎”乐队。2023年,被告经纪公司启用旗下三名艺人组建“阿里郎”乐队。四原告认为,被告经纪公司及旗下三名艺人(简称四被告)未经许可,使用“阿里郎”艺名开展商业活动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四被告辩称2002版“阿里郎”乐队已解散,四被告使用“阿里郎”艺名具有正当权利基础。法院经审理认为,“阿里郎”艺名通过四原告多年使用及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四原告在演艺领域建立稳定联系,构成四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艺名,四被告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四被告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60余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文娱领域艺名保护的典型案例。判决厘清乐队艺名的商业标识属性及保护标准,明确乐队解散后艺名权益归属原成员的裁判规则,否定了无合法基础的商标注册及合约约定对艺名侵权的抗辩效力。有力维护文娱领域的知识产权合法权益,遏制攀附商誉的不正当竞争,为演艺行业艺名、组合名称等商业标识保护提供司法指引,推动构建公平竞争的文娱营商环境,以法治化保障赋能文娱经济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