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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啤酒(广州)有限公司诉连某源、福建福某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连某源系福建福某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行销部主管。2022年4月,连某源明知徐某刚及薄某等人未取得蓝某啤酒(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授权,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福某公司内安排生产假冒的330毫升“蓝妹”啤酒易拉罐154万个,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82120元,从中获利398000元。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连某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供他人使用,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万元。蓝某公司认为连某源、福某公司未经授权制造印有“蓝妹”注册商标标识的啤酒易拉罐,数量特别巨大,侵犯了蓝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要求连某源、福某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泉州中院经审理认为,连某源未经蓝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蓝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福某公司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失,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与连某源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蓝某公司、福某公司提起上诉,福建高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公司员工擅自利用公司资源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若公司未尽监管义务,应认定存在过失,与实施故意侵权行为的公司员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若实施侵权行为的双方一方为故意行为,一方为过失行为,虽然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意思联络,若双方行为直接结合而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则应认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具体到本案,福某公司的员工连某源擅自利用福某公司的资源实施侵害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福某公司在主观方面不具备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然而,福某公司系专门从事金属包装物生产的企业,为防止在接受委托生产包装物的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福某公司有义务也有条件对是否存在知识产权侵权风险进行审查。涉案侵权产品从生产到交付的整个过程中,参与部门包括行销部、生管处及品管组。连某源时任行销部主管,该部门的主要职责在于与客户对接并获取相应资料。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连某源擅自将已经系统审核的版面替换成包含侵权商标的版面交付生产。连某源的职务及权限并不足以影响整个生产环节及产品交付,但侵权产品却最终得以生产并交付,足见福某公司的生产环节存在重大疏漏,在内部管理上存在严重脱节。故应当认定福某公司存在过失,与连某源构成共同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