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4年初,泉州市印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某文创公司)与陶瓷工业设计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某公司)合作研发了“去放粽”陶瓷日用杯具产品,并于2024年4月12日取得“去放粽”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作者为陈某辉,著作权人为陶瓷某公司、印某文创公司。2024年5月1日,陶瓷某公司与印某文创公司签订一份《共同著作权维权授权协议》,授权印某文创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去放粽”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等。2025年5月,印某文创公司以采购礼品为由通过微信与福建省德化于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某公司)取得联系,于某公司表示“这款有做过”“上次剩一点尾货好的都被抖音全部收走了”“你们一千多套 其实我两天就能烧完”等,并邮寄一套与“去放粽”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茶具样品给印某文创公司;同时,经印某文创公司申请,德化法院通过诉前证据保全在于某公司处清点提取了涉嫌侵权的茶具盖碗、杯垫产品。嗣后,印某文创公司以自身名义向德化法院提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诉讼,诉请于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等。诉讼中,于某公司主张印某文创公司无权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等问题。德化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可确认案涉“去放粽”作品著作权由印某文创公司与陶瓷某公司共同享有,且双方协商一致由印某文创公司行使作品的维权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印某文创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德化法院进一步分析认定于某公司案涉行为构成侵权,并判决于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5000元等。一审宣判后,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泉州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陶瓷产业发展的新业态、新问题,越来越多具有较强生产销售能力的传统企业主动寻求与具有较强创新设计能力的单位合作,联合开发各种新产品,也引发了相关创新产品是否为合作作品以及著作权应当归谁享有的问题。对此,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其中,关于合作作者的主体认定,结合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进行体系解释可知,合作作品的作者不限于自然人,还应包括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次,在合作双方对对方是否“参与创作”无异议的情况下,应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角度出发,对合作创作行为予以确认。最后,应坚持约定优先原则,审查确认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权利行使等问题。例如本案,印某文创公司与陶瓷某公司共同确定“去放粽”作品系由双方合作创作完成,并约定作品著作权由双方共同享有、由印某文创公司负责维权等事项,从坚持约定优先原则角度出发,依法可确认印某文创公司享有相应诉权。本案通过审理明确,企业以单位名义合作创作的作品可以认定为合作作品,且著作权的归属及行使应遵循约定优先原则,妥善解决了联合开发创作产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不仅有利于维护创新企业的个体权益,也有利于激发产业创新创造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