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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域外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商品装潢在中国境内“有一定影响”——某外国公司诉某化妆品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外国公司自2001年起经营花花品牌(化名)化妆品,相关商品仅在美洲市场销售。某化妆品公司自2012年起在中国注册花花商标并在国内生产销售化妆品,经持续经营已具有稳定的市场格局。某外国公司曾就某化妆品公司案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未获支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某化妆品公司在化妆品中使用了与其商品相似的装潢,并假冒是其中国代理商,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要求某化妆品公司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外国公司享有其主张的相关著作权利。

  关于某外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主张,争议焦点在于某外国公司的商品装潢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判断商品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应审查该标识与权利人是否形成稳定联系、能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以及该标识在我国境内一般公众的知悉程度。本案中,某外国公司提交的商品装潢使用证据形成于域外,其商品并未在我国境内销售、宣传,未在境内一般公众中形成知名度与识别效应,不足以证明其商品装潢在我国境内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一定影响”。同时,无证据证明某化妆品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某外国公司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判决驳回某外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商品装潢"有一定影响"的认定应当以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为判断标准,仅有域外使用证据而未在中国境内实际经营的商品装潢,不满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护条件。本案裁判规则厘清了商品装潢的域外知名度与国内“有一定影响”的认定边界,防止权利人仅凭域外使用证据不当扩张保护范围,依法保护国内经营者通过长期合法经营形成的稳定市场利益,彰显了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理念,对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