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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形成竞争利益冲突的标识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莫某某、某代理公司诉某外国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代理公司于2005年成立,主营知识产权咨询、代理等业务,莫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莫某某对案涉狮子头像简笔画标识进行版权登记,某代理公司亦就该标识申请了注册商标。某外国公司于2015年成立,主营互联网翻译软件开发与服务,2021年在某国就被诉狮子头像完成商标登记,后在我国获国际商标注册核准。莫某某、某代理公司主张某外国公司的被诉狮子头像标识构成混淆,请求判令某外国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政策,市场混淆类不正当竞争的成立需同时满足四大构成要件:一是原告主张保护的标识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二是被诉标识与原告标识构成近似;三是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四是被诉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本案中,首先,原告莫某某、某代理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狮子头像简笔画标识在知识产权代理服务领域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未完成权利基础的举证责任。其次,经比对,原告涉案版权标识及注册商标与某外国公司使用的被诉标识在整体构图、视觉效果、设计细节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不构成近似标识。再次,原告主营知识产权咨询与代理服务,某外国公司主营互联网翻译软件开发与服务,二者业务领域、服务对象、消费群体差异明显,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直接的竞争关系。最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双方不存在实质性利益冲突,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一审判决驳回莫某某、某代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莫某某、某代理公司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涉外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裁判严格按照法定要件审查混淆行为,明确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其标识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及混淆可能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彰显我国司法中立公正,坚持对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同等保护,对规范涉外知识产权维权、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