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影视制作公司为案涉电影版权方。在案涉电影热播期间,某百货店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商品链接中展示印有案涉电影画面截图及海报的明信片,并在商品标题中使用了与该电影名称有关的字样。某影视制作公司认为,某百货店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某百货店认为,案涉电影名称对应某一历史事件,其在商品标题中使用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商品无实际销量;某影视制作公司与其经营范围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影视制作公司与某百货店从事的经营活动存在较大差异,前者主要从事影视剧的制作发行,后者主要从事百货零售。商品名称中与该电影有关的字样,结合双方的经营范围、销售商品的类型以及消费者的消费习惯等,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为系某影视制作公司商品与其存在特定联系,不会对某影视制作公司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亦不会妨碍或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某百货店在商品链接中展示案涉电影的画面截图及海报的行为侵害了某影视制作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综上,判决某百货店赔偿某影视制作公司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厘清了跨行业“搭便车”的行为边界,有效防范不正当竞争认定泛化对公有领域的不当侵蚀及对竞争自由的过度抑制。本案确立的裁判标准明确,一方面,法律允许市场主体在合理范围内借鉴或利用现有商业成果,以降低市场准入门槛,丰富市场供给;另一方面,借鉴或利用的合理限度标准,需综合双方经营范围、商品类型以及消费习惯等多方面因素判断,当“搭便车”行为未导致公众混淆或误认,未损害其他竞争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亦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