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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嘉华”字号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涉云南本土品牌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在性质上均属于商业标识,前者以识别商品来源为首要功能,后者以识别市场主体为首要功能,使用目的均在于发挥来源识别作用,并为市场主体积累商誉。在权利人将相同文字同时作为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使用时,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能够彼此促进,相互映射,能够通过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认定该字号为权利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从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扭曲和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机制。本案中,人民法院加大对知名品牌的保护力度,对试图通过“打擦边球”方式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企业进行严厉打击,以净化市场竞争生态。

  基本案情

  云南嘉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嘉华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16日,经多年持续推广经营,已在云南省境内设立多家“嘉华饼屋”店铺,其“嘉华”糕点、月饼等烘焙食品已具备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先后获得行业协会“‘最云南食品’品牌评选活动最云南伴手礼食品品牌”“中国烘焙行业最具影响力十大品牌”等荣誉。云南嘉华公司亦就其“嘉华”字号在糕点、月饼分类上先后注册、、等商标。嘉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股份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注册成立,并于2023年8月3日、2024年7月10日先后成立嘉华股份公司官渡分公司、祥云分公司,2024年于祥云县开设“嘉华饼屋”字样招牌的店铺经营烘焙类糕点。嘉华股份公司以关联公司或其自身名义大量注册“嘉华饼屋”“嘉华鲜花饼”“嘉华之致”等以“嘉华”字样为主要识别部分的商标,并在云南嘉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新成立两家使用“嘉华之致”字号的公司。云南嘉华公司认为嘉华股份公司及其官渡分公司、祥云分公司擅自使用其具有一定影响的“嘉华”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云南嘉华公司在先登记使用“嘉华”字号,且在烘焙食品行业尤其是鲜花饼、月饼及糕点等的制作和销售中,具备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较大的行业影响力,在云南省范围内“嘉华”字号的影响力足以与云南嘉华公司建立起稳定且对应的关联关系,“嘉华”字号已产生了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属于“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嘉华股份公司在后登记使用“嘉华”字号,未对在先权利合理避让,且推出与云南嘉华公司相同品类的饼类、糕点,甚至于设立分公司并开设“嘉华饼屋”烘焙店。主观上,对“嘉华”字号的使用已经具有了攀附和“搭便车”之故意。客观上,因在商品品类、消费者群体及投放市场方面均存在高度重合,按照普通消费者对于“嘉华”的一般注意力,极易造成对“嘉华”商品来源的误认,或者认为云南嘉华公司与嘉华股份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影响消费决策,抢夺机会、损害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60万元。一审宣判后,嘉华股份公司及其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注册商标与字号在性质上均属于商业标识,前者以识别商品来源为首要功能,后者以识别市场主体为首要功能,使用目的均在于发挥来源识别作用,并为市场主体积累商誉。鉴于“嘉华”两字不仅是云南嘉华公司的字号,也是其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嘉华”标识作为字号与作为商标积累的知名度和商誉彼此促进,相互映射,不可亦不应被机械切割。在对云南嘉华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情况综合审查后,认定该字号具有一定影响,并非是对商标制度与反不正当竞争制度的混淆。企业名称登记实行分级管理,登记机关不对企业名称是否与在先权利冲突进行实质性审查。嘉华股份公司理应知晓云南嘉华公司字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但仍将云南嘉华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作为经营范围相近的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并在相同地域内开展与云南嘉华公司内容相同的商业经营,并对该字号进行商标性使用,明显具有攀附云南嘉华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客观上也会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嘉华股份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索引

  一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1民初779号民事判决

  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云民终127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