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选理由
本案系涉通过海关监管进口商品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商品通过海关监管进口,仅表明其符合进出口环节的形式监管要求,并不代表其知识产权状态必然合法,亦不能以此作为阻却商标侵权刑事违法性的正当理由。本案所涉商品虽经我国海关监管程序入境,但商品本身系假冒他人“红牛”“对顶牛图形”等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商标权人在我国境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裁判在重申商标权保护的地域性原则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通过海关审查通关并不能当然豁免犯罪,为今后涉及进出口商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案件确立了审查标准与裁判指引,具有重要的先例意义。
基本案情
天某公司是“红牛”(第5608276号)、对顶牛图形(第1264582号)等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曹某铿系缅甸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缅甸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铿曾在我国多次申请商标注册,其申请的商标因与天某公司红牛商标相似,申请被驳回。曹某铿经申请我国版权登记拥有对顶牛图案著作权,缅甸金某公司在海关对“对顶牛”图案进行了著作权备案。2020年4月至2021年6月期间,曹某铿未经天某公司或其他适格授权主体的合法授权许可,将与天某公司“对顶牛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DuoBull”牛磺酸饮料,通过我国海关报关进口,并以“红牛”“缅甸红牛”等名义分别销售给我国境内的西双版纳某进出口公司与自然人赵某明,西双版纳某进出口公司、赵某明再销售到云南各地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662308.5元。2021年4月22日,曹某铿报关进口的双牛饮料因涉嫌侵犯天某公司在我国注册的“红牛”系列商标被西双版纳海关查扣。
裁判结果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曹某铿为牟取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既侵犯了天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破坏了我国的商标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销售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遂判处曹某铿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万元。宣判后,曹某铿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就曹某铿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使用的是在缅甸合法注册的“DuoBull”商标,并拥有“对顶牛”图案著作权,未侵犯天某公司权利的主张。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对顶牛图形”商标由天某公司在我国合法注册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曹某铿在缅甸取得的商标权,未依照我国法律获得注册或延伸保护,不能在我国境内产生排他效力,亦不能对抗在我国已合法注册的在先商标。其次,曹某铿所售饮料外包装上使用的图形与天某公司的“对顶牛图形”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该使用行为侵害了天某公司对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最后,将包含他人注册商标主要特征的图形进行著作权登记,不能成为合法使用该商标之依据。
就曹某铿及其辩护人称涉案商品进入中国经过了海关监管、其不知销售行为违法,无犯罪故意的主张。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其虽然负有禁止侵害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的法定义务,但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的审查为形式审查,通过海关审查通关进入国内市场的商品,并不能当然避免其存在侵害知识产权的可能性,也不能成为豁免犯罪的理由。曹某铿为长期从事功能饮料生产、销售的市场主体,对行业内“红牛”等知名品牌及商标应有充分认知,负有审查所售商品知识产权合法性的高度注意义务。本案证据表明,曹某铿曾在我国申请注册“DuoBull”图文商标未获准许,已明知相关标识存在侵权风险,却还实施生产仿冒“泰国红牛”商品、绕道通关等刻意规避监管的行为。综合其身份、行为及行业常识,足以认定曹某铿具有攀附知名商标商誉、混淆商品来源以牟利的主观故意。据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索引
一审: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8刑初115号刑事判决
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云刑终272号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