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桂01知民初18号
案情简介
百某公司系“金都百香3号”西番莲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许可人。灵山县某果苗场、周某在抖音及微信朋友圈中销售名称为“金都3号百香果苗”及“金都3号”的果苗。百某公司诉至法院,主张灵山县某果苗场、周某未经其授权许可,生产、销售上述果苗,侵害“金都百香3号”的植物新品种权。灵山县某果苗场、周某辩称,百某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存在严重瑕疵,无法确认被诉侵权果苗与案涉品种具有同一性。法院判决认为,虽百某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因检测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且缺少对照样品来源的证据链,不具有证据效力,但灵山县某果苗场所销售被诉侵权果苗的名称与案涉品种名称相同,在被诉侵权人未能举证证明两者不是同一品种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的规定,法院可推定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依法认定构成侵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如何举证证明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的同一性,一直是植物新品种保护中权利人的维权难点。本案依法适用相关司法解释,根据行为人销售的被诉种苗名称与案涉品种相同,而行为人又未能举证证明两者不一致的情形下,推定被诉种苗属于案涉品种的繁殖材料,构成侵权。有效解决品种权人维权中品种同一性鉴定难、成本高等问题,降低维权成本,提升保护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