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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莹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秀屿区埭头洪丽敏果蔬经营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台州莹行公司注册了第26757851号“贾不假JIABUJI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包括鞋等,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权人台州莹行公司在淘宝上开设了“贾不假鞋坊”店铺销售带有“贾不假”标识的鞋子。被告洪丽敏果蔬经营部在淘宝开设了“贾不假家鞋坊eur35”,销售了带有“贾不假”标识的鞋子。原告确认其公证购买到的商品系正品,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公证封存物。原告台州莹行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6757851号“贾不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擅自抓取原告店铺的商品信息(包括商品名称、宣传图片等)、宣传其为原告的经销商误导公众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共计15万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莆田中院一审认为,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第26757851号“贾不假JIABUJI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问题。商品商标作为一种具有识别性的标识,其最主要的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来源,从而引导消费者购买其认可的商品,即帮助商品提供者与消费者在市场上建立起重要的联系。该种联系是标注相同商标的商品具有同一来源,一般不指向商品的具体销售者。本案中原告公证购买到的商品,经其确认系正品。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真假混卖的行为,但未能举证被告的具体真实销售数量超过被告从原告经营的 “贾不假鞋坊”淘宝店铺进货的数量,且即使销售数量超过亦不能排除被告有其他的进货渠道,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真假混卖的行为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被告销售正品的行为不会割裂原告与标注了“贾不假”商标的商品的联系。被告在利用网站销售原告正品时,在网站上使用“贾不假”商标的行为客观上能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就具体商品而言,并没有妨碍商标功能的发挥,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至于被告利用网络销售原告商品的模式是否会造成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其他损害。原告正品进入流通领域后,一般情况下,原告不能禁止他人再次销售该商品,即商标权利用尽。在被告未对商品本身进行任何改动的情况下,被告利用网络对该商品进行再次销售的行为,即使价格高于原告销售的价格,也并不会导致原告本已用尽的商标权被重新激活。原告虽在其官方网站及对外宣称系正品,但被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原告商品并利用网络销售的行为并不受原告商标权的约束。综上,被告通过网站销售原告正品并在案涉网站上使用“贾不假”系列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第26757851号“贾不假JIABUJIA”(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下同)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首先,从台州莹行公司经营的“贾不假鞋坊”淘宝店铺页面编排及内容等审查系较为常见的电商页面,台州莹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经营的淘宝店铺的装潢设计等系其独创使用、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且具有一定影响力;其次,将原告经营的网店页面与被告经营的网店页面比较,从页面编排、版式设计等内容上审查,两者有一定区别。故原告关于其网络店铺装潢具有独创性及形成一定影响力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及被告网络店铺装潢与其近似的主张,本判均不予采纳。《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规定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任何经营主体为推销商品,在销售过程中使用商品的商标标识、图片及文字介绍,均应以真实、合理、适度、必要为限。本案中,被告销售正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是其将所经营的淘宝店铺名称命名为“贾不假鞋坊eur35”,与原告自主经营的淘宝店铺名称“贾不假鞋坊”,在名称上存在高度近似,且其在店铺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上也未公开真实的主体信息而宣称系“贾不假”品牌官方网站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贾不假鞋坊eur35”系原告自主经营或者与原告存在授权许可关系,该行为已经超过了上述真实、合理、适度、必要的限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同时,被告主观上具有引人误解其网站为原告经营或原告授权经营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上述行为,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信原则。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将其网络店铺名称予以变更,使得相关公众清楚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关联经营关系。由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其网站内的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须赔偿原告12000元(含合理支出)。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秀屿区埭头洪丽敏果蔬经营部(经营者洪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变更其在淘宝平台上经营的“贾不假家鞋坊eur35”网店名称;二、被告秀屿区埭头洪丽敏果蔬经营部(经营者洪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莹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支出);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莆田中院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判现已生效。

  【评析】商品一经售出,商标权利人对商品上的商标权利已经用尽,销售商销售正品的行为不会割裂商标权利人与标注了权利商标商品的联系,不应当认定为商标侵权。但,超过商品范围的使用可能构成对商标权人的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任何经营主体为推销商品,在销售过程中使用商品的商标标识、图片及文字介绍,均应以真实、合理、适度、必要为限。本案中,被告销售正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是其将所经营的淘宝店铺名称命名为“贾不假鞋坊eur35”,与原告自主经营的淘宝店铺名称“贾不假鞋坊”,在名称上存在高度近似,且其在店铺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上也未公开真实的主体信息而宣称系“贾不假”品牌官方网站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贾不假鞋坊eur35”系原告自主经营或者与原告存在授权许可关系,该行为已经超过了上述真实、合理、适度、必要的限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同时,被告主观上具有引人误解其网站为原告经营或原告授权经营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上述行为,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信原则。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对正品销售商的合理使用商标限度、超出商标侵权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典型的参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