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厦门优迅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同年9月变更为现有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包括集成电路产品及相关电子器件的研究开发和生产。2020年3月28日,厦门优迅公司取得第39984972号“优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9类的半导体、集成电路、芯片等。经过多年持续研发投入和稳定经营,厦门优迅公司已在光通信领域申请、获得近百项专利技术成果,具有较为深厚的技术积淀,参与多项国家通信行业标准的制定,承担科技部863计划通信技术开发项目并取得阶段性成果,获得为数众多的国家、省、市级科学技术荣誉或表彰。大连优迅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集成电路、半导体光电器件、电子元件、集成电路模块、网络通信产品的技术开发、制造、加工、销售及技术服务等。大连优迅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展览会以及宣传册上突出使用“优迅”“优迅科技”字样。
【裁判】厦门中院认为,厦门优迅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自2003年9月起,该公司即使用“优迅”作为企业字号,并至迟在2016年之前,在经营活动中以显著醒目方式使用“优迅”标识,并于2019年提出“优迅”商标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优迅”既是该公司的企业字号,也是其注册商标。厦门优迅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既将“优迅”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又将“优迅”作为其重要的注册商标标识来使用,两者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特别是“优迅”企业字号经过厦门优迅公司长期、广泛地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优迅”字号的知名度可辐射到其注册商标,从而使“优迅”商标也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大连优迅公司的光通信产品的商品类别相同,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交叉重叠,在功能用途、应用场景、生产部门等方面,亦构成相同或类似。大连优迅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展览会以及宣传册上突出使用“优迅”“优迅科技”字号的行为,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将被诉侵权标识用于商品、包装、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对厦门优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厦门优迅公司的企业字号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宣传,在光通信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与厦门优迅公司的产品建立起紧密联系。大连优迅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芯片、半导体、集成电路等,与厦门优迅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产品存在交叉重叠,具有较强的竞争关系。“优迅”为臆造词汇,显著性较强,大连优迅公司与厦门优迅公司同为光通信领域的从业者,其实际控制人廖传武原任职的公司大连藏龙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母公司武汉光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优迅公司有着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且二者的部分客户群体相同,大连优迅公司对厦门优迅公司企业字号及其知名程度应当有所知晓。尤其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不同地区间的人员、信息等资源的交流与流动愈加频繁,越来越突破地理环境的限制,在此情况下,大连优迅公司在注册企业名称时理应对“优迅”二字作出合理避让,以免引起市场混淆,但大连优迅公司仍将与厦门优迅公司涉案企业字号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字号进行登记,并在商业活动中予以使用,具有攀附厦门优迅公司企业名称商誉的意图,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大连优迅公司与厦门优迅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大连优迅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厦门优迅公司的市场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厦门中院综合考虑涉案企业字号、商标的知名度、大连优迅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影响程度以及厦门优迅公司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大连优迅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包含有“优迅”字样的企业名称,并酌定大连优迅公司就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赔偿厦门优迅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100万元。
大连优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高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的保护,应该分别适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当标识相同的商标和企业字号由同一主体享有时,两类标识在知名度上是否可以互相辐射,关涉同一主体的相关商业标识权益能否得到妥善保障,但相关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并未予以明确。本案明确了两类商业标识的知名度可以相互辐射,对于加强商业标志保护,科学合理界定商业标识权益的权利边界与保护范围,打击“搭便车”“傍名牌”等行为起到积极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