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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公司、C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2)浙0110民初8707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民终4347号

  【推荐理由】

  本案系涉社交电商平台数据权益保护的网络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本案结合“种草”经济中社交电商数据的特点,要点阐述以数据资源集合主张竞争性权益的审查标准,从数据、手段、损害三个维度论证数据搬运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对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适用厘清边界,平衡数据权益保护与数据合理利用,引导数据产业健康发展。

  【案情介绍】

  A公司系小某书(APP及网站、小某书蒲公英)系列平台运营方,用户可以通过短视频、图文等形式在小某书记录生活点滴,分享生活方式,并基于兴趣形成互动,小某书已成为当前中国最大的生活方式内容平台。A公司通过长期经营、持续付出大量成本,促成小某书平台汇集了大量用户,积累了海量优质的笔记、评论等信息内容及点赞数、收藏数等数据。前述信息内容及数据集合能够为其带来竞争优势。A公司设置了用户授权登录机制、Robots协议、IP频率限制机制、用户访问鉴权机制等复合技术管理措施保护其竞争性权益,明确向外表达拒绝非法手段抓取数据的平台意愿。B公司系蝉某妈网站和“蝉某妈”产品的运营者,其利用技术手段获取小某书平台内包括用户账号信息、用户商业合作信息等四类数据,并通过“蝉某妈”产品为用户提供小某书数据监控及监测服务等。“蝉某妈”产品免费会员版(即普通会员)仅能使用小部分服务和功能,收费会员版分等级且月收费不同,对应的数据服务权限和功能特权依次增加。C公司系B公司关联公司,共同实施上述侵权行为。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承担490万元赔偿责任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B公司、C公司共同辩称,其一,小某书平台的用户数据属于已公开的用户个人信息,二被告作为小某书平台数据服务商,有权在合理范围内处理该个人信息,未损害用户个人权益,且有利于促进小某书平台生态健康发展。其二,A公司对小某书平台数据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力量,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向二被告开放共享小某书平台用户数据,甚至提起本案诉讼以完全排除二被告参与小某书平台数据服务市场竞争,其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拒绝交易行为。其三,二被告愿意在被控行为不合理增加A公司技术和服务器成本的范围内给予相应补偿。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C公司实施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90万元,并消除影响。B公司、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A公司根据正当、合法、必要原则,通过投入大量资金、技术、服务等运营成本,将小某书平台内的各种信息收集、存储、整理、加工为规模化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资源集合。在“种草”经济中,规模化的数据集合赋能“内容-社交-消费”互为促进的良性社交电商生态,构成小某书平台稀缺性的数据资源,且A公司采取复合技术措施明确禁止未经许可的数据爬取行为,A公司对上述数据资源集合享有竞争性权益。大数据时代,允许个人信息的共享或转移有利于实现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防止个人信息的垄断。但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个人信息可携带权指向的数据是个人数据,且必须由个人信息的数据主体主动提出。B公司、C公司未经允许,利用技术手段突破绕过小某书平台的技术管理措施,获取、使用平台内的数据资源集合,不适用个人信息的可携带权。该行为分流了A公司本应获得的部分流量收益和交易机会,构成部分实质性替代,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