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川0193民初5548号】
(一)裁判要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在先使用人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应当认定在先使用人对于诉争商标具有在先权利。判断是否具有在先权利,应当从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销售数量、店铺规模、使用人的善意等方面予以审查。
(二)基本案情
原告付某某于2019年5月注册了“寻味天府”在第35类的注册商标。成都泰铭锦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泰锦公司)2016年11月29日在“淘宝网”开设“寻味天府”淘宝店、2017年10月30日在“拼多多”开设“寻味天府”拼多多店、2018年12月10日在“拼多多”开设“寻味天府特产店”。“寻味天府”淘宝店2017年11月7日的销售订单交易快照、“寻味天府”拼多多店2016年12月28日的销售订单交易快照、“寻味天府特产店”2018年12月12日的销售订单交易快照均显示商品橱窗左上角标识有“寻味天府”字样的图文组合,且该三家线上店铺之后的销售订单交易快照左上角标识亦有“寻味天府”字样的图文组合。付某某认为成都泰锦公司在无“寻味天府”第35类商标使用权及“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寻味天府xunweitianfu”汉字和拼音组合的图形标识在拼多多、淘宝等平台的商业橱窗中,页面展示对外宣传推广使用展示与付某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三)裁判结果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关键在于被告成都泰锦公司对于诉争商标“寻味天府xunweitianfu”是否具有在先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国内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销售量、经营额、广告宣传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成都泰锦公司开设三个案涉店铺的时间均早于付某某在第35类注册“寻味天府”的时间,且三个案涉店铺在商品橱窗展示中持续性使用“寻味天府”的图文标志进行标识;此外,案涉三个店铺的商品销量较大,其在线上店铺中具有一定影响力,而反观付某某,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不能证明注册商标实际用于经营活动。综合考量案涉图文标识的持续使用时间、店铺销售情况、店铺规模以及付某某对于商标的使用情况等因素,法院认定成都泰锦公司对于诉争商标具有在先权利。付某某无权禁止成都泰锦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诉争商标,对于付某某的诉请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四)典型意义
为确保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因其使用行为业已形成的具体信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在先商标的继续使用抗辩制度。在先商标的继续使用应从三个方面考察,一是在先使用行为的时间及范围;二是在先使用人是否出于善意;三是在先使用的标识经过持续性使用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力。本案从在先使用的时间、在先使用的具体情况以及店铺的实际影响力等方面进行认定,确认了被告的在先权利,充分及时有效地保护了经营者的正当商誉及利益,平衡了在先使用者与商标注册者之间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