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案号:(2021)赣民终616号〕
【案情摘要】
2020年5月,江西金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郎公司)获得名称为“床(508)”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930571293.2。2020年6月,金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通过微信与南康区某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某家具经营部)联系下单,支付了350元购买被诉侵权床架1张。被诉侵权床架系某家具经营部通过微信联系从案外人黄某某处购买,该经营部通过网络向黄某某支付的价款为每张320元。经比对,被诉侵权床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中心上部有一对双鱼造型,两者的形状、图案基本一致。2013年12月,某网站展示的陶瓷商品上的图案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形状、图案相近似。金郎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500元、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费1200元、购买被诉侵权床架350元等费用。金郎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家具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7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床架在整体外观结构及形状、图案设计上与涉案外观专利十分相近,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2013年12月,某网站展示的商品为陶瓷装饰品,以其手绘青花图案为特点,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系用于床这一工业产品上,其保护范围为相同或相近似种类产品,某家具经营部提出陶瓷装饰品上的双鱼图案属于涉案专利现有设计的抗辩不成立。某家具经营部向黄某某购买被诉侵权床架的时间、交易过程与金郎公司向某家具经营部购买被诉侵权床架的时间、交易过程能够对应、衔接,某家具经营部购买被诉侵权床架的货款对账单及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对应,该经营部支付的货款为市场合理价格。因此,某家具经营部销售不知道是未经金郎公司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被诉侵权床架,该经营部提供了黄某某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足以证明黄某某的具体身份,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床架具有合法来源。但某家具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床架确为侵权产品,金郎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500元、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费1200元、购买被诉侵权床架350元,以及实际需要发生的差旅费等必要费用。故判决:某家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床架;赔偿金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提高权利人维权费用支持比例和不同类产品类似设计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现有设计的典型案例。家具产业是江西省的千亿产业,数字经济环境下,传统的家具销售商在进货、付款、销售、收单等方面均采取线上快节奏模式,销售商在网络上发图片展示,消费者线上下单后,销售商线下立马进货再发货,该行为容易侵犯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明确了不同种类的商品中即使外观的图案、线条等组合具有相似性,也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现有设计,有利于工业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合法来源的认定需要通过销售者是否支付合理对价、交易过程等证据推断销售者是否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且销售者需要提供明确具体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上家信息。本案同时判决销售商向权利人支付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如公证费、专利评价报告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差旅费等,有利于提升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护自身利益的积极性,有助于营造健康有序的家具网上购物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