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侵权标识标注于商品内部配件上,但综合考虑消费群体的专业性、内部配件对于商品的重要性程度、广告宣传等手段对消费者的误导性等因素,能够使相关消费者因此产生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系是第510826号“APRILIA”、第6668279号“APRILIASCARABEO”商标的商标权人,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12类摩托车等。“Aprilia”品牌的摩托车在国际和国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南京乙公司是被告乙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甲公司曾与南京乙公司存在合作关系。
由乙集团公司、南京乙公司共同生产并由北京丙公司销售的涉案摩托车的零部件上使用了“aprilia”标识。南京乙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关于摩托车的宣传图片中显示其与乙集团公司生产、销售的摩托车的零部件上使用了“aprilia”标识。丙公司在其官网和其他网店上推广、宣传涉案款型摩托车时使用了“aprilia”“scarabeo”标识。
甲公司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导致消费者对涉案款型摩托车与甲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发生混淆误认,使本行业专业媒体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款型摩托车来源于甲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乙集团公司和南京乙公司共同辩称,内部配件使用“Aprilia”标识,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Aprilia”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不包含配件,不构成商标侵权。北京丙公司辩称,前期购进的涉案款型摩托车系合法购进,且销售完毕,后续购进的同款摩托车不再有甲公司主张的侵权标识。
法院裁判
商标的功能和价值不仅仅体现在销售环节中用以区分不同的生产者,还在于体现生产者的信誉和商品声誉。尽管消费者在购买时无法直接从外观上看到摩托车内部配件上的“aprilia”标识,但是摩托车配件是摩托车的组成部分,存在维修、更换的可能性,摩托车配件本身还存在与摩托车相分离而单独销售的情形,消费者在购车后的维修、更换过程中完全有可能看到该标识,从而对涉案摩托车及其配件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涉案摩托车及其配件与甲公司有某种特定联系。另外,涉案摩托车面对的消费者多为较为专业的摩旅爱好者,其对摩托车的喜爱和了解程度高于一般消费者,而且存在改装等情形,且确有消费者在改装涉案款型摩托车时看到“aprilia”标识并导致对摩托车及其配件来源产生混淆。乙集团公司和南京乙公司在对涉案摩托车推广宣传时的文字介绍和配图也使得相关公众对涉案摩托车来源产生误认。所以,乙集团公司和南京乙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摩托车内部配件上使用“aprilia”标识,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但不具有正当性亦非标示性使用。
“aprilia”标识与第510826号商标、第6668279号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且摩托车内部配件系为实现摩托车功能而存在,一般情况下无法单独发挥其作用,故摩托车及其配件在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致性,构成类似商品。涉案摩托车内部配件上使用“aprilia”标识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侵犯甲公司第510826号、第6668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南京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故对甲公司涉案商标及其知名度理应十分清楚,其在自行生产的摩托车上使用包含“aprilia”标识的摩托车配件,主观故意明显。丙公司销售的涉案摩托车系来源于乙集团公司和南京乙公司的代理商,来源合法,但丙公司在其官网和其他网店上推广、宣传涉案款型摩托车时使用了“aprilia”“scarabeo”标识,同样构成商标侵权。故本院判决三被告分别停止其侵权行为,乙集团公司和南京乙公司赔偿原告1500000元及合理费用211958元,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合理费用24000元。
一审宣判后,乙集团公司和南京乙公司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涉案侵权标识存在于商品内部配件上,如果作为一般的商品消费者,在接触之初确实很难观察到该标识,从而不会因此产生混淆。但本案的关键就在于,涉案摩托车面对的消费群体主要是摩旅爱好者,摩托车的发动机直接决定了摩托车性能。南京乙公司在其公众号宣传中,特意将标注侵权标识的部件作为宣传图片,突出宣传其涉案摩托车性能。所以本案才在综合考虑涉案摩托车受众为专业的摩旅爱好者、内部配件对于摩托车性能具有重要影响、内部配件本身存在维修、更换的可能且可能单独销售、侵权人在宣传推广涉案摩托车过程中专门配图使用内部配件照片来显示其涉案摩托车的性能,侵权人在内部配件上使用该侵权标识并非正当性使用因素,认定其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实际导致消费者混淆,从而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对这种隐蔽但仍易混淆的“商标性使用”给予否定评价,依法制止侵权行为,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注重营造激励创新的公平市场环境的政策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