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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杭州乙公司、北京乙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裁判要旨

  将他人注册商标中显著部分与自身注册商标组合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仍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于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基本案情

  甲公司成立于2016年,经营范围包括“健身、舞蹈服务”等。甲公司为第20147532号、第20147782号“LEFIT舞乐东方舞”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申请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41类和第35类,包括“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私人健身教练服务”以及“广告”等,有效期自2017年7月21日始。

  杭州乙公司成立于2015年,经营范围包括健身服务等。北京乙公司成立于2016年,经营范围包括体育运动项目经营等。杭州乙公司在第5类、第22类、第24类等商品及服务类别上注册了第31428294号等多个“LEFIT”商标,并在第9类、第25类等商品及服务类别上注册了第25696390号等多个“LEFITGYM”商标,除此之外,还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注册了“LEFITPLUS”“LEFITSTAR”等多个商标。

  杭州乙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手机APP上使用“LEFIT”“LEFIT某乙”“LEFIT健身”“LEFIT某乙健身”等字样,杭州乙公司、北京乙公司在涉案线下门店外楼楼体、店铺内宣传海报、玻璃墙体上使用“LEFIT”字样,在楼层分布图、门店门头上使用“LEFIT健身”字样,在门店宣传牌使用“LEFIT某乙健身”字样,在玻璃门上使用“LEFITGYM”字样。

  甲公司主张杭州乙公司、北京乙公司上述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杭州乙公司、北京乙公司辩称从商标使用形式来看,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二被告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从健身俱乐部服务性质来看,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二被告不构成侵权。且二被告知名度较高,与原告市场影响力存在极大差异,相关公众不可能产生混淆。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作为第20147532号、第20147782号“LEFIT舞乐东方舞”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第20147532号、第20147782号“LEFIT舞乐东方舞”注册商标由“LEFIT”英文字母和“舞乐东方舞”中文汉字组成,上述英文字母及中文汉字均为臆造性词汇,二者之间在含义上无对应关系,在本身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上均具有一定显著性,共同组成涉案商标,使涉案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杭州乙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手机APP上使用“LEFIT”“LEFIT某乙”“LEFIT健身”“LEFIT某乙健身”等字样,杭州乙公司、北京乙公司在涉案线下门店外楼楼体、店铺内宣传海报、玻璃墙体上使用“LEFIT”字样,在楼层分布图、门店门头上使用“LEFIT健身”字样,在门店宣传牌使用“LEFIT某乙健身”字样,在玻璃门上使用“LEFITGYM”字样,上述使用方式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上述使用方式为单独使用或完整包含使用涉案第20147532号、第20147782号注册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英文组成部分“LEFIT”,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虽然在部分使用方式上系将“LEFIT”与“GYM”“健身”“某乙”“某乙健身”组合使用,但在“LEFIT”本身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情况下,当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时,上述组合使用方式仍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杭州乙公司、北京乙公司在线下门店中提供健身俱乐部服务,与涉案第201475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服务项目相同,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此外,杭州乙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手机APP中使用“LEFIT”“LEFIT某乙”“LEFIT健身”“LEFIT某乙健身”等字样,提供健身俱乐部相关服务,并进行相关广告宣传及推广,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对甲公司第20147532号、第201477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综上,判决杭州乙公司、北京乙公司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杭州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元,北京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性体现在,从深度上,本案涉及更具知名度和竞争优势的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具有显著识别性的英文字母与自身注册商标组合,持续、大规模的使用,从而对原告商标产生反向混淆威胁时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从广度上,本案全面覆盖商标近似的认定、商品及服务类别的判断、域名与商标的权利冲突、线上与线下商标侵权行为的判断、赔偿数额的综合计算等多项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典型问题。通过对上述法律问题的一一分析及解决,本案对于商标侵权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了较为全面及具有操作性的参考性意见。从社会效果而言,该案判决要求被告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因该案中被告侵权行为涉及全国多个省市,涉及全国百余家门店,停止侵权对于其全国的经营均会产生较大影响,通过该案判决能够有效警示部分企业试图利用自身经营规模及竞争优势,无视商标法中的注册在先原则,挤占在先注册商标权人自主使用自身商标的空间的行为,引导当事人规范注册及使用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