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合法取得正品商品的销售商,可以在销售过程中对商品的商标进行合理使用,但应当限于指示商品用途、服务对象和真实来源的范畴。如超出该必要范围,并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则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系注册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AUPRES”、“欧珀莱”等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方某于购物中心中经营了一家开放式化妆品专柜。该专柜摆放的落地柜外侧显示有“AUPRES”英文标识,柜台顶部的环绕型门头外侧的正中位置含有“OUBOLAI”标识,该专柜销售“AUPRES”及其他品牌的化妆品。方某曾因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化妆品柜台招牌上擅自使用“欧珀莱”中文标识和“AUPRES”英文标识侵犯甲公司商标专用权,受到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甲公司认为,方某并非其公司合法授权的经销商,却在自己经营的化妆品柜台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方某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方某则辩称,其销售的欧珀莱品牌化妆品均是从甲公司合法经销商处取得的正品,其在化妆品柜台上使用相关标识构成合理使用。甲公司于庭审中认可方某所称的进货来源系其经销商及正品专柜。
法院裁判
《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根据方某提交的进货来源相关证据及甲公司自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方某销售的欧珀莱品牌化妆品系正品。鉴于此,对于方某在其化妆品专柜中使用“OUBOLAI”“AUPRES”“欧珀莱”标志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应当根据其实际体现的使用方式是否善意和合理,有无超过必要限度,以及给予相关消费者的认知等客观事实进行判断。从经营实际看,在门头和落地柜台上突出使用的商标标志指示的是店铺的经营者,或者指示了店铺的经营者与商标权利人之间的授权关系。涉案化妆品柜台门头使用的“OUBOLAI”字样与甲公司“欧珀莱”中文商标呼叫基本一致,构成近似商标,落地柜台外侧亦突出使用“AUPRES”标志,与甲公司主张权利的“AUPRES”商标相同。在该情况下,上述使用行为其实质仍在指向涉案化妆品专柜的经营者是甲公司,或者与甲公司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超出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的必要范围,不属于善意和合理的使用,且落入甲公司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构成侵权。综上,本院最终判决方某承担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开支12500元的法律责任。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商标法保护的对象为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而非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因此,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相关主体对于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特别是正品商品的销售商,可以在客观地说明自己商品源于他人,或者客观地指示自己商品的用途、服务对象以及其他特性时,使用相关注册商标。但是该种使用方式应当基于善意的目的,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符合诚信的商业惯例,且相关公众仅根据该使用行为本身就足以做出清晰、合理、正常的判断,而不会产生任何混淆误认。但是,如果正品销售商使用商标超出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的必要范围,且不属于基于善意目的的合理使用,同时损害了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则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我院通过对该案的审理,再次厘清了商标权利范围边界,重申商标法保护的对象,并为经营者行为提供正确指引,有力地维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充分展现我院通过对案件的公正审判,积极发挥司法裁判的价值引领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