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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塔夫国际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原告:斯塔夫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塔夫公司)


  被告: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锦江区市监局)


  第三人:欣恒上品时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成都红星路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欣恒上品成都第三营业部)


  2017年12月26日,锦江区市监局执法人员对欣恒上品成都第三营业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营业部销售的涉案服装印有“K.WAY”商标,且在商品标签中将实际产地为中国南京的服装标示产地“中国上海”。该服装实际由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南京加工生产,并经由上海出口到位于意大利的斯塔夫公司,欣恒上品时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将上述服装自意大利的斯塔夫公司进口到上海,并分发到中国大陆各分公司进行销售。成锦市监工处字(201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欣恒上品成都第三营业部在商品标签上虚假宣传商品产地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责令该营业部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决定罚款98000元。斯塔夫公司作为“K.WAY”注册商标权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欣恒上品成都第三营业部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以利害关系人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内容】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服装为进口服装,无论标注产地中国上海,还是中国南京,均不影响其原产国在中国境内的属性;且相关公众也不会因为上述产地的不同,作出区别评价。欣恒上品成都第三营业部制作的标牌产地信息不符的事实尚不足以达到认定其实施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程度,故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宣判后,锦江区市监局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市场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对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客观、准确的宣传,不得超越商品或服务本身作出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误导消费者。虚假宣传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重要行为之一,应当审慎认定,要根据虚假宣传行为是否足以达到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程度以确定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案涉商品为进口商品,其标注产地为中国上海而非中国南京,并不会增加其竞争优势或交易几率,也不会导致消费者将该商品与其他商品相混淆。基于此作出该经营者不构成虚假宣传的认定。本案为准确界定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标准提供了有益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