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2021)陕01知行初1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中
【裁判要旨】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基于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素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设计进行比较,而不是依据外观设计专利的局部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区别的设计特征作出判断;在侵权比对时,应立足于整体观察之下综合判断,不能将相关要素从整个方案中割裂出来独立评价;白酒作为一般消费品,包装外观设计空间受到局限,创作自由度小,设计必然存在较多的相同或者相似之处,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案情】
2019年4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西凤酒公司“包装盒(西凤酒1915)”与“包装瓶(西凤酒1915)”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包装盒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用于酒瓶类的包装,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图案与色彩的结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包装瓶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用于包装酒水,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图案、形状与色彩的结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2020年9月西凤酒公司通过“抖音”发现,太白酒业公司生产的太白酒(原藏)包装盒及包装瓶与西凤酒1915的包装盒及包装瓶外观设计专利相似,于2020年10月19日向宝鸡知产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1.太白酒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太白酒业公司赔偿西凤酒公司损失30万元。宝鸡知产局认为,太白酒业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原藏太白酒(红)包装盒、包装瓶与涉案专利“包装盒(西凤酒1915)”“包装瓶(西凤酒1915)”属于相似外观设计,构成侵权。2020年12月25日宝鸡知产局作出宝市知处〔2020〕3、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太白酒业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原藏太白酒(红)”包装盒构成对涉案专利包装盒(西凤酒1915)的侵权;太白酒业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原藏太白酒(红)”包装瓶构成对涉案专利包装瓶(西凤酒1915)的侵权;太白酒业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自本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不得继续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的侵犯请求人专利权的“原藏太白酒(红)”包装盒及包装瓶产品。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送达后,太白酒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两种产品除了采用大红色底色,整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请求依法撤销。
经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其中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盒(西凤酒1915)”与“太白原藏(红)”包装盒的主要相同点是:1.均用于酒瓶类的包装;2.主视图均采取上部设计有较宽图形区域带,中部纵向排列有酒类名称的三个书法文字,底部存在有横向排列的两排包括酒精度、净含量及产品生产商名称的文字,并在文字底部存有环绕盒身一周的连续丝带图案;3.色彩均选用正红色为底色,金黄色为装饰色;4.包装盒整体分前后两部分,前半部分主视图承载主要辨识功能。二者主要区别:1.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盒(西凤酒1915)”上部图案为一只头部向左的凤凰与环绕的祥云图案;被控侵权产品“太白原藏(红)”包装盒上部为左右相对的双龙图案,双龙相对的首部之间有葫芦图形,葫芦上标注了篆书撰写的“太白”文字;2.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盒(西凤酒)”主视图中部纵向排列有酒类名称“西鳯酒”书法文字及1915;被控侵权产品“太白原藏(红)”包装盒中部的酒类名称为“太白酒”字样,其汉字大小、字体、字型等方面均与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盒(西凤酒)”有明显不同,“太白酒”文字下方印有“原藏”文字及图形;3.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盒(西凤酒1915)”底部丝带图形为密集交叉排列的菱形;被控侵权产品“太白原藏(红)”包装盒底部丝带图形为上下相对均匀排列的三角形,且丝带整体宽度较前者稍小;4.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盒(西凤酒1915)”右侧设计有金色金属质地的分体式锁扣骑跨于包装盒纵向凹槽两侧;被控侵权产品“太白原藏(红)”包装盒无此设计,且在纵向凹槽两侧另设计有缝纫线痕贯通盒身上下两端,并在盒身后半部分设计有圆形图案。
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瓶(西凤酒1915)”与涉嫌被控侵权产品“太白原藏(红)”包装瓶比对后,主要相同点是:1.涉案包装瓶的用途均用于包装酒水;2.在包装瓶上部与下部均有与包装盒对应的图形装饰带,在包装瓶中部亦均具有酒类名称的纵向排列的三个书法汉字,底部有横向排列的产品制造商名称的文字;3.包装瓶整体为上窄下宽的圆台形状,在酒瓶口处有明显收缩;4.包装均采用正红色为底色,金黄色为装饰色的色彩方案。主要区别:1.“包装瓶(西凤酒1915)”主视图上部图案为一只头部向左的凤凰与环绕的祥云图案;“太白原藏(红)”包装瓶上部为左右相对的双龙图案,双龙相对的首部之间有葫芦图形,葫芦上标注了篆书撰写的“太白”文字;2.“包装瓶(西凤酒1915)”主视图中部纵向排列有酒类名称“西鳯酒1915”书法文字及“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太白原藏(红)”包装瓶中部的酒类名称为“太白酒”,“太白酒”文字下印有“原藏”文字及图形,二者文字在大小、字体、字型等均有所区别,且“太白酒”文字周围由龙与祥云的图形环绕,占据主视图较大区域;3.“包装瓶(西凤酒1915)”底部丝带图形为密集交叉排列的菱形;“太白原藏(红)”包装瓶底部丝带图形为上下相错均匀排列的两行三角形,且丝带整体宽度较前者稍小;4.“包装瓶(西凤酒1915)”凤凰及祥云图案所在区域瓶身略有缩窄,缩窄区域与其他瓶身部分稍稍形成一级台阶,“太白原藏(红)”包装瓶无此台阶设计。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宝鸡知产局作为负责宝鸡地区专利执法工作,依法处理专利纠纷的事业单位,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判断外观设计是否侵权时应基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无论是“西凤酒”还是“太白酒”,其“一般消费者”就是日常生活中的普通消费者或者是实际购买者;同时还应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白酒作为一般消费品,设计空间小,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是不言而喻的;在侵权比对时,应立足于整体观察之下综合判断,“西鳯酒”与“太白酒”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一般消费者足以将二者区别开来,不可能认为二者构成近似。遂判决:撤销被告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宝市知处〔2020〕3、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宣判后,西凤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此案目前正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