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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安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姚蔚然等被告侵害商业秘密诉中证据保全案

  裁定:(2021)陕01知民初1993号之一

  复议:(2021)陕01知民初1993号之二

  【裁判要旨】

  证据保全中查封的巨型生产设备虽整体尺寸较大,难以藏匿或灭失,但若不加以保全固定,并不排除将来被控侵权人对关键技术特征调整、修改、破坏等导致证据原始形态灭失或难以取得的情形出现,对此应当进行证据保全;采取保全措施应综合考量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可执行性和合理性及巨型设备在生产经营中不可替代性和设备自身高价值性,尽量采取对被控侵权人生产经营负面影响最小的手段方式;证据保全采取的查封措施,并不必然影响复议申请人对设备的正常使用,不存在影响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形。

  【案情】

  申请人安永公司申请称,其从事(4-10MPA)超高压压滤机的自主研发、制造、销售和服务,专为煤炭行业设计制造的STC系列机型,通过物理压榨的方案解决煤炭行业煤泥干化的问题。煤泥水分高,通过传统的压滤机脱水后的煤产品很难被直接利用。如何降低煤泥水分、达到电煤要求,是煤炭行业亟需解决的难题。安永公司的研发团队经过大量探索研究,耗资数千万元,成功研发出新一代超高压压滤机STC系列产品(STC:SlimeTurnsintoCoal,煤泥变成煤),解决煤泥在传统压滤脱水后,仍需晾晒或烘干脱水的弊端,干化煤产品含水率比传统压滤机再降低10%左右,最低含水率可达13%,使煤泥成为可直接掺配的煤粉。STC系列产品的核心技术全球领先,能够助力煤炭企业突破行业瓶颈,实现节能提效新格局,申请人采用商业秘密的形式进行保护,亭南公司经营的亭南煤矿从事煤泥加工,在STC压滤机侵权设备中使用申请人技术秘密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同时申请人安永公司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亭南公司位于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亭口镇亭南村东G312(沪霍线)路南(山东能源淄矿集团亭南煤业)的超高压压滤设备采取查封、制作勘验笔录、绘图、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并对设备操作手册、维修手册、设计生产图纸进行复制。申请人已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出具的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赔偿责任保证保函作为担保,责任限额为200万元。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安永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遂裁定:一、对被申请人陕西长武亭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长武县亭口镇亭南村东G312(沪霍线)路南(山东能源淄矿集团亭南煤业)的超高压压滤设备予以查封,并采取拍照、录音、录像、勘验、制作笔录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二、对被申请人陕西长武亭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长武县亭口镇亭南村东G312(沪霍线)路南(山东能源淄矿集团亭南煤业)的超高压压滤设备对应设备操作手册、维修手册、设计生产图纸采取复制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裁定送达后,亭南公司不服,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称:涉案设备的生产厂家在持续经营,产品持续投放市场,复议申请人属于国有企业,对设备采购和使用有严格的规章制度,采购的设备尚未投入使用,不存在无故对设备进行毁损、灭失的可能;本案应当查封侵权方的设备及技术资料,复议申请人并未侵犯任何单位商业秘密,对已采购且尚未向复议申请人移交所有权的设备进行证据保全缺少法律依据;设备查封保全标的规格、数量等不明确,且保全申请人所提供200万元担保不足以保证设备金额;对涉案设备采取查封措施将严重影响复议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等为由,认为本案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施证据保全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故请求撤销(2021)陕01知民初1993号之一民事裁定。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裁定保全设备明确为位于复议申请人控制之下的涉案超高压压滤设备,该设备虽整体尺寸较大,难以藏匿或灭失,但该设备所采取技术方案和相关技术特征,若不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保全固定,并不能排除将来遭到调整、修改、破坏等导致证据原始形态难以取得的情形出现;其次,本案裁定进行保全的设备正如复议申请人所述系“涉案设备的生产厂家”制造、销售,并处于复议申请人控制之下的设备,至于是否向复议申请人完成移交所有权手续,并不影响对被控侵权设备采取证据保全的措施;再次,本案证据保全仅保全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设备,证据保全申请人所提供保证金数额,是本院根据被申请人提供设备价值的比例确定,若复议申请人认为保证金数额不足,应提供购买设备的实际价值,根据保全申请人的承诺,本院可以要求保全申请人提高相应保证金额;复次,证据保全采取的查封措施,是为了对被控侵权人的侵权产品进行证据固定的措施,并不影响复议申请人对涉案设备的正常使用,且复议申请人自述该设备“尚未投入使用”“已采购且尚未移交所有权”,故不存在对其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的事实发生;最后复议申请人提出其为国有企业,对设备采购和使用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因企业性质并非判断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条件,故其此项复议理由同样不能成立。裁定:驳回陕西长武亭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