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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翰迪尔”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73民初93号、(2017)京民终413号

  原告: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

  【主要案情】

  迪尔公司成立于1837年,为世界知名的农业机械制造商和工程及林业设备制造商,其于1976年进入中国,于2000年成立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约翰迪尔中国公司)。迪尔公持有为“JOHN DEERE”“约翰.迪尔”等系列商标,迪尔公司将其商标非独占许可给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使用。二原告发现,三被告在中国生产、销售带有与迪尔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工业用油等商品,同时在工业用油等商品上注册了“佳联迪尔”商标,将企业字号登记为“佳联迪尔”“约翰迪尔”等。二原告主张根据侵权获利的3倍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共同侵害了二原告的商标权。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考虑到三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方式多样,不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还通过注册域名、企业字号等方式使用涉案商标,以及以注册商标的方式复制、摹仿、翻译涉案商标;三被告加盟商数量众多,在辽宁、黑龙江、新疆、北京均有销售网络,且侵权获利可观,通过对在案证据进行推算,三被告两年的侵权销售额超过1600万元;在行政处罚后依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且侵权情节严重。对于侵权获利,参考被查封扣押的侵权商品数量、相关行政处罚涉及的侵权商品月销售额、在商标权无效宣告案件中体现的侵权商品月销售额,二被告平均销售单价、涉案商品所在行业的平均利润率等指标进行计算。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3倍计算,远超出二原告所主张的500万赔偿数额。一审对二原告的赔偿请求予以全额支持。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惩罚性赔偿适用中存在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情形的典型案件。实践中,侵权故意、情节严重的表现形式多样,且针对不同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反映出的侵权人主观状态和客观表现既存在不同之处,也存在密切关系,部分情节可以同时体现主客观两个要件。本案中,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被行政机关处罚后,因受侵权获利所驱动,仍继续实施同样的侵权行为。被告的持续侵权行为不仅体现出其对所实施行为的侵权性质系明知,而且无视行政处罚决定继续侵权,同时具备侵权故意和情节严重两项要件,满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此类要件的适用,可以相对减轻权利人举证责任,提高惩罚性赔偿适用效率,满足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和有效震慑侵权行为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