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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73民终1991号、(2017)京0102民初2431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某等

  【主要案情】

  2008年,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简称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了“FILA”系列注册商标在中国地区的唯一合法使用权。通过持续的商业推广和宣传,“FILA”系列注册商标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2016年6月,斐乐公司发现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简称中远鞋业公司)在网络及线下实体店、温州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独特公司)在京东等线上网络销售平台开设“杰飞乐旗舰店”“杰飞乐官方旗舰店”,宣传展示、销售的鞋类商品,并使用与斐乐公司所持有的“FILA”系列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1、商标2(见下图)商标标志。刘某作为中远鞋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独特公司法定代表人、“GFLA杰飞乐”等商标的注册人,参与了上述生产、销售和宣传行为。斐乐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900万元及合理开支4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在被诉商品上使用“商标1(见上图)”标志、标注“飛樂(中國)”以及在网站上使用商标1、商标2(见上图)标志,侵犯了斐乐公司“FILA”系列商标享有的商标权。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斐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其在生产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且在多个网络销售平台上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同时,商标局早在2010年7月19日就以第7682295号“商标3(见上图)”商标与斐乐公司的第G691003A号“商标4(见上图)”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该商标在“服装、帽、鞋”上的注册申请,三被告此时已经充分知晓斐乐公司在先注册的“FILA”系列商标,仍在明知其使用被诉标志可能会导致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的情况下,继续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考虑到中远鞋业公司存在三个品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每个品牌的销售量和获利情况,推定被诉商品的营业利润所占比例为1/3,据此计算中远鞋业公司2015、2016年度侵权所得营业利润为2638322元,按照3倍确定赔偿数额为791万元作出判决。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惩罚性赔偿适用中因侵权人在商标授权程序中知悉权利人的商标权仍实施侵权行为从而认定存在侵权故意的典型案件。侵权故意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本案中,刘某的商标曾被权利人提出异议,因与权利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驳回在“服装、帽、鞋”商品上的注册。此后,刘某通过其设立的公司生产销售使用被驳回商标的鞋类商品,刘某等的行为显然具有侵权故意。诉讼中,权利人需要对侵权人具有侵权故意的主观状态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事项主要有两项:一是侵权人明知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存在。虽然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具有公示性,但核准注册等事实不足以当然认定他人明知相关知识产权存在。经过商标授权程序是侵权人明知他人在先商标权的情形。二是侵权人明知其实施的行为会侵害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只有侵权人能明确意识到其所实施行为的侵权性质,才能认定侵权人具有侵权故意。在商标授权程序中被驳回商标注册,仍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显然对侵权性质是明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