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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银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司法罚款案

  【案件索引】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司惩1号

  【裁判要旨】

  被控侵权人在一审中能够提供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相关账簿而拒不提供,其在二审期间上诉并作为新证据予以提交的,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行为予以惩戒,作出相应的罚款。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21日,西安银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石公司)取得视频影像分析智能终端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王工程公司)、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王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海洋王HYW7129-XJ多功能无线传输巡检系统(简装)”侵犯了银石公司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因海洋王工程公司、海洋王科技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帐簿、资料,一审法院依据银石公司提供的两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认定两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7713909.71元。海洋王工程公司、海洋王科技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提供了在一审时其就已经持有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票据和清单,要求推翻一审认定的侵权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海洋王工程公司、海洋王科技公司在一审时就已经持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票据和清单,直到二审时才提交,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行为,加重了对方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依法应予制裁,决定对其罚款30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是陕西高院首次作出的涉知识产权的罚款案件,对恶意逾期举证的侵权人依法决定给予30万元的罚款。本案有力地震慑了恶意延期举证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充分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平等正义与程序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