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149号
【裁判要旨】
网络服务平台提供了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程序,权利人未按照该程序申请,客观上增加了网络服务平台不必要的审查环节,网络服务平台在合理期间内采取了删除、提供上传用户信息等必要措施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陕西数字新媒体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完成纪录片作品《帝陵》第一部《西汉帝陵》,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20年1月,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发现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字节跳动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西瓜视频网站提供了作品《西汉帝陵》,使公众可以在任何时间和地点获得上述作品。涉嫌侵权的视频共135个,观看次数共1667418次。随后,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向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20年6月17日、6月29日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再次进行了证据固定。7月2日,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寄送了《侵权风险告知函》,要求北京字节跳动公司删除涉嫌侵权的视频,但北京字节跳动公司没有删除,也未联系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字节跳动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33709元及各项合理开支5000元。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的诉讼请求。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北京字节跳动公司提供的《西瓜视频用户服务协议》载明,用户上传的作品著作权归属于用户,北京字节跳动公司亦未对涉案作品进行改变,仅为服务对象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北京字节跳动公司在用户服务协议中明确提示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内容,用户知晓并接受上述义务要求。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主张北京字节跳动公司明知或应知用户发布的内容侵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因此,北京字节跳动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涉案视频进行主动审查并非认定其主观过错的法定条件。北京字节跳动公司在网站发布的《关于西瓜视频创作平台打击站内搬运的公告》是其对重复视频采取的规制措施,并不能以此表明北京字节跳动公司对用户向其提供涉案侵权视频负有主动审查义务。北京字节跳动公司的《创作者计划》属于一种创作激励,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主张北京字节跳动公司运用该计划诱导或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缺乏事实依据,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字节跳动公司从涉案视频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因此,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主张北京字节跳动公司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北京字节跳动公司在“西瓜视频”网站设立有“侵权投诉指引”,具体载明了投诉流程、注意事项和通知方式。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未按照网站提供的投诉程序主张权利,客观上增加了审查环节,不利于及时处理投诉事项。北京字节跳动公司在收到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侵权风险告知函》后,在合理的时间内删除了涉案视频,提供了上传用户的相关具体信息,北京字节跳动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履行了法定的通知删除义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网络空间治理中的突出问题,即短视频权利人维权行为与短视频平台传播行为之间的冲突与矛盾。本案通过对“避风港”原则的细化,明确了短视频权利人维权的合法化及合理化边界,加强了网络空间的法治化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