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319号
【裁判要旨】
商品包装、装潢的影响力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不应相互混淆,对商品包装、装潢的影响力认定应去除附着在其上的商标标识的知名度。对于国际知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之间的较大价格差异,并非考量两者是否存在混淆的必然因素。
【案情简介】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是第329129号注册商标、第7597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生产的香奈儿五号香水外包装盒为长方体,底色为白色,盒子的六个表面的四周边框勾勒黑色线条,正面黑色线条内侧勾勒的较细的金色线条;香水瓶的包装为长方体透明玻璃瓶身、瓶身肩部呈微微的弧形设计,瓶盖呈现的是钻石形切割侧面八边形矩形。该香水瓶因其设计的独特性和成功的创意,被多个第三方文章、报道进行了介绍和说明,并在法国获得了立体商标注册证书。经过香奈儿公司的大量宣传,香奈儿香水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香奈儿公司认为义乌市爱之语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之语公司)生产、西安物生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生物公司)销售的“九号女士香水”与香奈儿公司香奈儿五号香水的外包装、香水瓶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爱之语公司、物生物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一、物生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香奈儿五号香水近似包装、装潢的商品;二、爱之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香奈儿五号香水近似的包装、装潢;三、爱之语公司于本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60万元;四、驳回香奈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爱之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主要是指去除商品包装上的商标标识外,该商品包装、装潢本身的市场知名度。香奈儿五号香水系列的外包装、装潢的主要识别部分为白底黑框及其上文字内容的排列方式。根据爱之语公司提供的证据,古驰、芦丹氏等其他品牌香水的外包装盒均采用了与其相似的设计方式,说明该白底黑框的设计是香水类外包装的常用装潢,而上下排列、居中放置文字的方式亦为一般包装的惯常方式。因此,涉案香奈儿香水外包装、装潢不具有显著性,很难将其与特定商品的来源产生关联。从香奈儿公司提供的香奈儿五号香水相关广告特别是诸多大牌明星的代言广告来看,绝大多数为香奈儿五号香水内包装瓶的展示,并无涉案外包装的广告展示。而该外包装曾陈列于纽约现代艺术博物馆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外包装在当时具有一定艺术价值。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涉案外包装的显著性及影响力亦产生着动态变化。因此,该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证据不充分,对香奈儿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香奈儿公司的内包装装潢,因其构成要素图形、色彩、形状、大小、字体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不属于同类产品的通用包装,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从其宣传及销售的情况来看,可以认定该内包装、装潢已经产生一定影响,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爱之语公司主张其香水价格远低于香奈儿香水的价格,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但价格存在差距并不是认定是否存在特定联系的标准,一般相关消费者实际购买前混淆行为已发生。法院综合考虑爱之语公司的生产规模等因素,酌定爱之语公司赔偿香奈儿公司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遂判决: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爱之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四、驳回香奈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是国际知名奢侈品品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严厉打击了“仿冒搭车”的侵权行为。本案详细阐述了知名产品的商标及包装、装潢对产品知名度的不同影响与贡献,准确区分了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产品知名度不同的保护维度,秉持公平、平等的原则,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了国际贸易产业的竞争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