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对未标注于商品上,但在宣传、交易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并通过实际、持续的使用,能够为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所知晓并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商品别称(俗称),与商品来源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一定影响力商品名称予以保护。
【基本案情】
贵州某窖酒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鱼瓶造型金沙回沙酒”因其酒瓶呈鱼儿形状而被称为“鱼儿酒”,并通过博客、微信公众号、地方电视台、地方日报、地方县志等媒介对该商品进行过广泛宣传和报道,经常使用“鱼儿酒”的别称指代该款“鱼瓶造型金沙回沙酒”商品。贵州某回沙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一款标注为“鱼儿回沙酒”的产品。
【裁判内容】
生效裁判认为,贵州某窖酒酒业有限公司虽未在其生产的商品上标注“鱼儿”字样,但“鱼儿酒”“金沙鱼儿酒”以及“鱼儿回沙酒”已被作为贵州某窖酒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鱼瓶造型金沙回沙酒”的一种替代性名称,广泛使用于该商品的生产、宣传、交易等商业活动和质检机关报检等行政审批中。在一定范围内“鱼儿酒”这一别名已成为相关消费者对贵州某窖酒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鱼瓶造型金沙回沙酒”的替代性称谓,该别称在相关公众中与贵州某窖酒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鱼瓶造型金沙回沙酒”建立起了一一对应关系,成为附着于该商品上的一种识别性符号。贵州某回沙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鱼儿回沙酒”,将“鱼儿酒”这一名称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鱼儿回沙酒”名称相比对,“鱼儿酒”的名称与“鱼儿回沙酒”名称高度近似。同时,贵州某回沙酒业有限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故意。因此,将“鱼儿回沙酒”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以为其购买的商品来源于贵州某窖酒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或者与贵州某窖酒酒业有限公司之间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