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件商品上同时存在地理标志和商品商标,且商品商标注册于地理标志登记后,商品商标的注册人无权禁止在地理标志范围内其他经营者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及商品名称。
基本案情:
钟祥市扁寨果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肖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付某于2011年联合创办了该合作社,共同引进开发新品种柑橘。开发成功后,肖某命名该柑橘为“泉水柑”。“泉水柑”上市后,在省内荣获多个产品奖项和荣誉。
2016年,钟祥市泉水柑种植协会申请的“钟祥泉水柑”经原国家农业部批准登记为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并划定了钟祥市张集镇、长寿镇等8个乡镇90个村等地域保护范围。钟祥市扁寨果业专业合作社于2018年4、5月间,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取得了第20849528号、第24385166号“泉水柑”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类别均为第31类:新鲜柑橘;新鲜水果(截止)。2019年2月,钟祥市扁寨果业专业合作社将上述两“泉水柑”文字商标转让给原告湖北付氏公司。
被告于湖北省钟祥市长寿镇注册成立,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为水果销售、泉水柑、风景树种植销售、农副产品购销。2019年11月14日,被告在电商平台淘宝网(www.taobao.com)上开设店铺“润泽泉水柑”,提供了权利人为钟祥市扁寨果业专业合作社的第24385166号注册商标证、荣誉证书。
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12月4日向公证机关申请对原告在被告网店购买泉水柑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被告当庭认可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在网店销售产品时使用“泉水柑”文字进行宣传和用于产品包装等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被告抗辩认为,其使用泉水柑商标经过了原权利人同意,销售的相关商品有合法来源,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经人民法院向钟祥市扁寨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肖某核实,肖某认可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20年9月-12月间,通过个人微信、微信群协商讨论泉水柑礼盒包装设计版面,统一参与协商各方销售产品的包装,并邀请王某在内的3名群成员把钟祥市长寿镇、洋梓镇沿线挂“泉水柑”牌子的主体拍照上传,用于打击非法使用泉水柑商标等情形属实。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钟祥泉水柑”这一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区域内种植、销售泉水柑的主体,在泉水柑商品推广、商誉积累上作出了一定的努力,在“泉水柑”起先主要用于产品名称和不知“泉水柑”文字商标转让的情形下,经商标原权利人同意使用“泉水柑”文字并主要作为产品名称使用,主观上不具有侵害原告湖北付氏公司商标权的故意,不构成对原告湖北付氏公司“泉水柑”文字商标的侵权,但应在产品包装、宣传中采取更加显著的文字、图形等将己方产品与原告湖北付氏公司产品相区分。
由于被告使用“泉水柑”文字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点评:
本案中,“钟祥泉水柑”属于地理标志,被告系该地理标志范围内种植、销售该农产品的主体,原告经转让取得“泉水柑”文字商标的专用权。
一审法院在查明商标原权利人为无数个农户组成的农业专业合作社,被告系地理标志区域内跟随该合作社中其他农户经营泉水柑种植和销售的主体,使用的产品包装是原商标权利人确定的统一版式等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使用“泉水柑”文字是正当使用地理标志和产品名称的行为,但被告应注意采取合理措施将其产品与原告产品相区分。
该案的审理结果平衡了商标权利人和地理标志使用人的利益,妥善处理地理标志标示的区域内潜在的商标权利人与地理标志使用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有助于区域内经营主体健康有序竞争和乡村振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