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基于举报、投诉行为提起的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要区分举报、投诉的事实是否涉及举报人、投诉人自身合法权益。
2.当事人就行政机关针对投诉举报事项所作的处理(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是否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取决于法律、法规及规章是否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在一定期限内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基本案情:
武汉东洋樱花电器有限公司(2018年5月29日更名为武汉樱花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家电公司)持有第1721892号“SAKURA樱花”商标。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因认为樱花家电公司通过提交虚假或伪造的证明材料连续取得“武汉市著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认定,遂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对该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主要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前述著名商标的认定和推荐“中国驰名商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案件相对方合法权益为由,于2017年11月14日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投诉函》,请求对樱花家电公司的造假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对涉事政府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失职或恶意串通行为进行调查;对樱花家电公司因造假行为获得的“武汉市著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予以取缔或撤销。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2月26日向樱花卫厨公司出具《投诉件办理情况回复》称:对樱花家电公司2010年度、2014年度“武汉市著名商标”认定已经失效;对樱花家电公司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时涉嫌提交虚假证据材料的行为已向相关单位报告并提请依法处理。
2018年4月4日,樱花卫厨公司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投诉后未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作出处理决定和纠正错误行政行为为由,要求责令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履行职责,即:
⒈撤销对樱花家电公司的“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
⒉禁止其在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等使用“湖北省著名商标”标志;
⒊禁止其在涉及公司的商标确权案件、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各类案件中将“湖北省著名商标”作为证据使用;
⒋向国家商标局撤回对樱花家电公司“中国驰名商标”的推荐。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认为,其于2017年12月11日已将樱花卫厨公司的举报信函转至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樱花卫厨公司提出的部分行政复议请求事项超出该局行政职权,或不属行政复议范围。
2018年6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2018年7月11日,樱花卫厨公司就本案争议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人民政府为被告,樱花家电公司为第三人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撤回起诉。
2019年12月3日,樱花卫厨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以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因政府机构改革,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案的审查职权已依法移转给湖北省知识产权局等为由,请求判令:1.撤销湖北省人民政府被诉复议决定;2.确认湖北省知识产权局未撤销将第三人樱花家电公司第1721892号“SAKURA樱花”商标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由其履行职责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诉讼费由湖北省知识产权局与湖北省人民政府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湖北省人民政府所作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樱花卫厨公司的投诉举报行为不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请求权基础,原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收到投诉举报后是否做出相应行政行为与投诉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等,并据此决定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审理行政不作为案的逻辑起点是举报人须证明投诉的行为具有可诉性。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当投诉举报人有明确证据证明反映事项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且法律、法规等规定了行政机关对该投诉举报行为有期限答复义务和具体行政处理程序,而行政机关因存在怠于履行、拖延履行等违法方式不履行该法定义务时,才有可能构成可复议或可诉的行政不作为。
本案中,樱花卫厨公司认为第三人通过提交非法获取和伪造的证据材料,连续取得“武汉市著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请求对第三人的造假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对涉事政府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失职或恶意串通行为进行调查;对武汉东洋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因造假行为所获得的“武汉市著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予以取缔或撤销等。
就其请求内容而言,第三人是否存在前述违法情形,本身并不直接侵害或影响樱花卫厨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即使樱花卫厨公司因行政机关对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而受惠,所体现的也只是一种反射利益,而非法律上的主观公权利。故原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樱花卫厨公司的投诉举报是否予以处理、如何处理,均不会对樱花卫厨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