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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认定

  (2018)京73民初38号

  生效时间:2020年8月24日,一审生效。

  案情简介:

  奇秦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由奇秦公司为康宝公司开发ERP开发实施项目。合同签订后,康宝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期款项。但后续履行中,奇秦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确认项目所有业务蓝图,但康宝公司始终不予支付后续款项,且不安排系统上线以阻止后续付款条件成就。康宝公司则主张奇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康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奇秦公司终止合同,涉案合同早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后续费用康宝公司亦无需支付。

  裁判结果:确认合同解除,康宝公司向奇秦公司支付合同款239万元及违约金24万元。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要旨:

  (1)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委托方的最主要合同目的在于获得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和功能标准的软件开发成果,开发方最主要的合同目的在于获得劳动成果报酬,即开发费。委托方违约延期支付或拒绝支付开发费,可以认定为开发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开发方据此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

  (2)原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仅要求当事人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亦需要当事人就解除原因、解除后果和违约责任等均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原因、违约责任等存在争议的,不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