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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转移的认定、视为验收通过情形的认定

  (2019)京73民初1413号

  生效时间:2020年12月29日,一审生效。

  案情简介:

  幻维公司主张其与北京传宝公司签署《NBA特展上海站展项交互开发合同》。合同签署后,幻维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完全履行义务,但北京传宝公司仅于2018年7月16日支付首期合同款项405 000元,尚欠幻维公司合同款   745 000元。后涉案项目于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正式对外展出,2019年1月9日,北京传宝公司向幻维公司出具《付款说明》,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一次性结清合同价款,但此后幻维公司多次催付均未付款。虽然双方曾签订过《补充协议》约定由传宝(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代替北京传宝公司进行实际支付,但是传宝(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盖章,实际上后期仍由北京传宝公司出具《付款说明》,完成相应款项支付。故幻维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北京传宝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

  裁判结果:北京传宝公司支付幻维公司合同款745 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要旨:

  (1)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债务转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未经第三人确认且第三人亦未实际代为履行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亦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依然应由债务人承担向债权人的履行责任和违约责任。

  (2)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验收方式和标准,也可以约定视为验收通过的其他情形,当出现符合约定的情形时,可以视为委托方对开发成果验收通过。